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吳易霖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樹
訴訟代理人 簡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74年度促字第5689號支付命令裁定(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6402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未曾向被告
借款,且借據上所載借款人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段○○○號3樓,亦非原告之居所。
縱認原告有借款,然被告未曾向原告催繳款項,是本件借款
債權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64024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73年1月31日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兩造簽立質押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又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分配受償後,尚有78,108元未獲清償,嗣原告向鈞院就
不足額部分聲請支付命令,鈞院遂為74年度促字第5689號支
付命令裁定,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鈞院
換發債權憑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就具有
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
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
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若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
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4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固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並於104年
7月1日公布施行;然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
會,且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既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則若債權人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之
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嗣被告執系爭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024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即原告須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能認
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然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
款,且本件借款債務於支付命令成立前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
,均非屬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生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其請求自屬無
據。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原告已分別於90年4月8日、
97年8月14日及102年7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
果,此有本院義民執六字第23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頁),故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借款請求權亦無罹於
時效,無從構成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