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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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盧育英 相對人 林芷芸 輔助人 王景鴻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王景鴻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8條第1項
及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王景鴻向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王景鴻與相對人林芷芸間之監護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必要費用即鑑定費12,000元,共計13,000元,聲請人自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聲請人因本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之監護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1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追償金費用計算書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共計13,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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