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許花
徐建明 相對人 吳麗月
王香惠
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10分之2、聲請人連帶負擔10分之2、相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吳麗月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鑑定費130,000元由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0,020元由相對人吳麗月、王香惠繳納鑑定費175,000元由相對人吳麗月、王香惠繳納附註:一、由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130,000元部分,各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㈠聲請人及相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負擔26,000元(計算式:130,000元×2÷10=26,000元)。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此部分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等預納在案,渠等與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間如何分擔債務,屬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併予敘明。㈡聲請人應連帶負擔26,000元(計算式:130,000元×2÷10=26,000元)。㈢相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負擔13,000元(計算式:130,000元×1÷10=13,000元)。㈣相對人吳麗月應負擔65,000元(計算式:130,000元÷2=65,000元)。二、由相對人吳麗月、王香惠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85,020元(計算式:10,020元+175,000元=185,020元),此部份各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分別為:㈠聲請人及相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負擔37,004元(計算式:185,020元×2÷10=37,004元)㈡聲請人應連帶負擔37,004元(計算式:185,020元×2÷10=37,004元)㈢相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負擔18,502元(計算式:185,020元×1÷10=18,502元)。㈣相對人吳麗月應負擔92,510元(計算式:185,020元÷2=92,510元)三、結論:㈠相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13,000元。㈡相對人豪鎮大廈A住戶管理委員會應給付相對人吳麗月、王香惠共18,502元(此部分另由相對人吳麗月、王香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分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事件,併予敘明。)㈢相對人吳麗月應給付聲請人65,000元,惟聲請人尚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吳麗月、王香惠共74,008元(計算式:37,004元+37,004元=74,008元),兩相抵銷後,聲請人尚須給付相對人吳麗月、王香惠共9,008元(計算式:74,008元-65,000元=9,008元),聲請人自無從向相對人吳麗月、王香惠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