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陽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常傳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廖振倫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係認定:「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暨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為原告提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為原告提繳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核前開上訴人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該5年期間所得領取之收入,訴訟標的價額應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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