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堂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堂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組,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10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規定之說明: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情形:㈠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雖該鑑定書檢驗結果記載「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備註欄已經記載「送驗內含吸食器具之證物袋1袋,袋內檢體總數請參酌送驗證物袋貼紙說明」,再觀諸送驗證物袋照片,本案扣案物均包裝於證物袋內,堪認該次鑑定就本案扣案物均有鑑定且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於檢察官及鑑定單位所述吸食器組數不同,僅是計算扣案物數量之認知單位不同而已,附此敘明),堪認該玻璃球吸食器3組因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9月24日上午1
1時20分許為警查扣前開扣案物,嗣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且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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