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聲請人庚○○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蘇庭萱 律師關係人吳○○
吳○○吳○○吳○○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庚○○與丁○○、癸○○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丁○○(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養母癸○○(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養父丁○○已於81年1月8日死亡,養母癸○○已於103年1月21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丁○○、養母癸○○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丁○○、養母癸○○成立收養關係,而養父丁○○於81年1月8日死亡、養母癸○○於103年1月21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養父丁○○、養母癸○○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
生父母與養父母係鄰居關係,因養父母所生兩名子女連續夭折,希望能收養我,讓養父母家的小孩可以順利長大,所以生父母將我出養給養父母;大概在我出生後三天,就去養家生活及成長,並稱呼養父母為爸爸媽媽,由養父母養育長大,其後養父母也有生育兒子傳宗接代;雖然我與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但還是有和生父母聯繫;養父的後事,是養母操辦,養母的後事,是養家兄弟姊妹辦理,喪葬費主要都是養父母的遺產來支付;養父沒有什麼遺產,而養母的遺產是由養家的兩名弟弟繼承,我沒有繼承養父母的遺產;生父已經過世,生母目前生病,希望能回歸本家照顧生母;養家的兄弟姊妹也同意我回歸本家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聲請人生母丙○○、本家兄弟姊妹乙○○、壬○○、辛○○、己○○,及養家兄弟姊妹戊○○、子○○、寅○○、丑○○、甲○○對本件終止收養乙事是否同意等事項,養家兄弟姊妹戊○○、寅○○、丑○○、甲○○均以書面表示聲請人未有繼承養父母之遺產,且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回歸本家,有陳報狀4件在卷可憑;而關係人即聲請人本家大姊乙○○、二姊壬○○、六妹己○○雖具狀表示聲請人未盡孝道撫養,敏感時間終止收養,疑似爭產,而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有陳報狀3件附卷可稽,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終止收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養父丁○○、養母癸○○既已死亡,且聲請人並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養家亦有五名子女負起家庭傳承責任,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丁○○、養母癸○○之收養關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