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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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1月14日22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係於111年11月14日22時40分許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報告可資為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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