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基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國基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前有竊盜案件前科(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無法賺錢而竊取變賣得款),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08號被告蘇國基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5時48分許,在 柯皓銘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所前,徒手竊取放置該處之冷氣室內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柯皓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等事實。2告訴人柯皓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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