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圳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游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文圳與告訴人 李采縈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36號被告游文圳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4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李采縈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1袋(內含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采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文圳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李采縈於警詢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