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 許寶蓮 訴訟代理人 林大晉 被告 張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並償還欠租事件,除請求令被告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6,5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電費合計1萬1,5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含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8萬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62.1平方公尺(記算式:總面積49.75平方公尺+陽台5.4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4.4平方公尺+雨遮2.5平方公尺=62.1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暨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27萬8,5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62.1平方公尺×8萬5,000元=527萬8,500元),扣除系爭土地價值270萬3,32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0.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600元×原告權利範圍1/3=270萬3,324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萬5,176元(計算式:527萬8,500元-270萬3,324元=257萬5,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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