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饒○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饒○洋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64巷2弄口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饒○洋),而查悉上情。案經饒○洋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饒○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洪自緯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尋獲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惟本件被告係隨機在路旁竊取告訴人停放之腳踏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腳踏車供己代步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腳踏車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陳述意見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985號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