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
0、6416、8218、9529、11070、12575、14154、14494、18372、19274、19847、23456、23575、23715、24445、24955、25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祥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祥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此類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7月27日裁定自同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個月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罪,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2年5月5日本院訊問時亦自白不諱,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被告涉嫌之竊盜犯行逾29次,其做案地點遍及新北市各區,且分別與成年人 陳培榮 、 阮勝鴻 等人共同實行竊盜,且係對不特定人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自101年間起即有多起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13日假釋出監,甫於111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假釋期滿後未及一年即接連犯竊盜罪,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且有竊盜之習慣,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虞,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應自112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