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陳禹安 有債務糾紛,即以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弱電施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衡量該物為日用品,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312號被告王昱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69巷內,下車後持安全帽揮擊陳禹安頭部,隨即騎車離去,致陳禹安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昱凱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應該有敲到告訴人,但不清楚幾下,應該1下,係不小心誤傷等詞。2告訴人陳禹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