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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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英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英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被告張秀英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為辰福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並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廠區之現場負責人,在上址廠區從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汙染源第2批第2類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詎張秀英明知尚未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在上址逕行設置、操作,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9時許,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遂以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立即停工。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10年10月18日20時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時,當場查獲張秀英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辰福企業社員工 胡坤龍 、 李金旺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