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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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880號
原告 張庭瑄
代表人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郭舒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6日雲監裁字第72-ZDA42572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8日14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31.9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DA425728、ZDA425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違規事實分別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原告不服,於114年3月18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陳述,向舉發機關函查,經函復違規事實明確,嗣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4年8月6日以雲監裁字第72-ZDA4257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綜觀採證照片,原告右手確有手持行動電話,惟照片無法顯示原告雙手下緣與方向盤底部是否接觸,尚難確認是否「雙手完全放離方向盤」。再者,「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與「蛇行」並列為處罰類型,須以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與「蛇行」相當,始得論處。然本件照片僅為靜態影像,既無法確認原告未緊握方向盤之持續時間,亦見系爭車輛行駛之位置仍大致維持於車道中央,並未出現偏離車道、晃動或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具體危害之情形。是以,僅憑無法判斷時間長短的靜態照片,即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達「蛇行」或足以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危險駕駛,尚屬過當。況照片中並未呈現任何類似「飆車族聚集、蛇行、炫技、連續闖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高度危險、具體足以危及交通安全之行為。原告即使有單手握持方向盤,該行為與上開重大危險態樣之危險程度仍顯有落差。既未見車輛偏移或造成實質危害,被告於未區別情節輕重的情況下,逕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罰,未審酌裁量應注意之因素,構成裁量怠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據舉發機關查證,原告於行駛途中雙手未置於方向盤上,雙眼直視手中持有之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駛狀態下,行車事故危險往往在一瞬間即發生,原告雙手未置於方向盤之行為,致使其無法立即進行方向變換或防禦駕駛,增加遇有突發狀況時之碰撞風險,已妨害其他用路人正常行駛。此種情形不僅危及原告自身安全,並足以對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構成相當之危險,相關危險性已屬明確。
⒉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態樣多端,應整體綜合考量駕駛人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秩序與安全,並造成相當危險。原告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並遵守各項交通法規。然本件原告在車輛高速行駛時,雙手均未置於方向盤,雙眼直視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況,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屬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之危險駕駛方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3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4953號函(下稱114年3月31日函)暨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規責駕駛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4、57至67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31.9公里處,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離開方向盤用手機)」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又「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具體認定之。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⒉觀舉發機關114年3月31日函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明確見原告於行車途中右手持行動電話,左手抬至胸前至鎖骨位置,雙眼亦直視其手中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確有手持使用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於前揭時地並未將雙手置於方向盤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駕駛車輛而雙手未放置於方向盤上,客觀上即無法立即作為變換方向或採取防禦駕駛之準備,顯已增加突發狀況時之碰撞風險,並妨害其他車輛正常行駛,此種行為本質上自屬足以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險駕駛,並使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處於相當之風險。再者,行車事故之發生往往係在瞬間完成,原告於車輛行進於高速公路間,未將雙手放置於方向盤,縱未同時出現蛇行、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逼車等其他危險態樣,然該行為本質上已足以造成相當危險。故不能以仍行駛於同一車道、速限內行駛、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即否定其行為之危險性。是以,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其行為非屬危險駕駛,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雙手離開方向盤用手機)」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