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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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58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維 上訴人即被告 江旻軒 上訴人即被告 彭柏翰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煜倫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 律師
黃正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佑銘 上訴人即被告 范宸 菘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2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10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及
105年度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05號、10
4年度偵字第7893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哲維、甲○○、丁○○、丙○○、乙○○、 范宸菘 、王建凱部分均撤銷。
張哲維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宸菘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建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哲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2罪)、7月(24罪)、3月(18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①案);又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85號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上開二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甲○○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3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696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0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范宸菘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駁回上訴後、再上訴後而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年8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張哲維(綽號「 水哥 」、「 阿維 」)欲籌組詐騙集團牟利,竟與SKYPE線上暱稱為「大黃蜂」、「小P」、「大鐵支」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群呼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除網路介接障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無法證明該等系統商、車手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哲維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向不知情之 葉丞鴻 承租位在苗栗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供作詐騙電信機房(下稱系爭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擔任負責人出資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而 李有生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對於一般人蒐集電信門號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已可預見,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電信門號卡作為詐騙聯繫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向不知情之 邱秀佳 借用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
103年10、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0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張哲維,供張哲維從事詐騙活動聯繫之用。張哲維取得上開預付卡後,以該門號及其他方式聯繫招募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甲○○(綽號「 阿軒 」)、丁○○(綽號「玉米」)、丙○○(綽號「西瓜」)、乙○○(綽號「 阿佑 」)、范宸菘(綽號「 阿松 」)、 江名鋒 (綽號「蜜蜂」)、 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 (綽號「 阿榮 」)、 林昱傑 (綽號「 小傑 」,另經原審通緝中)、王建凱(綽號「小凱」或「阿凱」)參與詐騙集團,共同施行詐欺行為(各自參與時間、參與方式如附表所示),約定甲○○、丁○○每月薪資為30,000元、第一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薪酬為詐騙所得之5%、第二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薪酬為詐騙所得之8%、第三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薪酬為詐騙所得之7%,其餘詐騙所得則歸張哲維所有。 渠等 詐欺方式,係由擔任電腦手之丁○○先行與「大黃蜂」、「小P」、「大鐵支」等群發系統商聯繫,發送群呼內容為「有雙掛號加急郵件」等語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該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系爭詐騙機房,此際,先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佯稱:有雙掛號加急郵件未簽收、該郵件內容為因貸款未繳銀聯中心提出惡意欠款告訴、若未辦理貸款可能係個人資料遭冒名貸款、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電話手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已涉嫌販毒洗錢案,必須配合專案檢察官秘密偵辦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三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由第三線電話手扮演大陸地區檢察官,誆稱:必須進行金融帳戶比對清查,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車手集團自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扣除與該車手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手金額交由張哲維進行分贓。上揭詐欺集團自103年12月1日起迄103年12月16日員警查獲止,以前述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使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金額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至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被害人則因尚未匯入款項,該詐騙集團因而未得逞。嗣經警於10
3年12月1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鎮○○路○段○○巷○弄○號系爭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張哲維、甲○○、丁○○、范宸菘、林昱傑、丙○○、乙○○、王建凱、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哲維、甲○○、丁○○、丙○○、乙○○、范宸菘、王建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580號卷第209-218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9號卷第139-14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哲維、甲○○、丁○○、丙○○所犯如附表編號⒈
至⒍、被告范宸菘、乙○○所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⒍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甲○○、丁○○、丙○○、范宸菘、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傑、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證述明確,且有「詐騙教戰守則」(見警卷第18頁-第22頁反面)、「12月帳詐騙帳目紀錄」(見警卷第30-32頁)、「苗栗縣○○鎮○○路○段○○○巷○弄○號處址3樓第1、2線假郵政客服之語音群發系統連接之筆記型電腦蒐證畫面」(見警卷第48-60頁)、「大陸地區人民被詐騙報案資料及帳號資料」(見警卷第75頁正反面)、原審103年聲監字第696、
847、796號、103年聲監續字第91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81頁-第282頁反面、第309-310頁、第314頁-第
315頁反面)、申登人邱秀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信申登資料、通聯紀錄統計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邱秀佳104年1月27日提供之通聯紀錄及申請電話門號拍照證明畫面(見警卷第302-306頁、第311頁正反面、第316頁正反面、第5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30643291號函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
1份(見警卷第327-330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苗稅竹字第1036017308號函(見警卷第334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苗栗字第1031717678號函(見警卷第335頁正反面)、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38-341頁)、原審103年聲搜字110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42-356頁)、搜索現場平面圖(見警卷第357-36
0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61-387頁)、手寫筆記、詐騙講稿、班表、詐騙水單共71張(見警卷第388-4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
8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40558753號函及附件(見原審10
4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一《下稱原審一卷》第160-165頁)等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張哲維、甲○○、丁○○、丙○○、范宸菘、乙○○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哲維、甲○○、丁○○、丙○○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犯行、被告范宸菘、乙○○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范宸菘所犯如附表編號⒈部分:
⒈訊據被告范宸菘固供承有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以附表所
示之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103年12月5日駕車搭載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一同前往苗栗某麥當勞與張哲維相約碰面欲瞭解機房裡面在做何事,但因黃于軒之爺爺過世需回家處理,所以同行4人當日未進入系爭詐騙機房前即已折返回去新北市,直至103年12月13日,伊與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才再一同前往,是伊並未參與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犯行云云。
⒉惟查:
⑴附表編號⒈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係遭由張哲維所籌組之
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述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金額,此為被告范宸菘所不爭執,並有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觀以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宸菘早於103年12
月3日15時58分54秒、同日14時5分38秒,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張哲維向李有生購得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依雙方通話內容:「(A指張哲維,B指范宸菘)
B:你今天一樣先來接我們3個好了,哪個妹妹要慢慢處理
沒那麼快!
A:是擱按那啊?
B:啊,就是「房子」的問題她還沒有處理好啊
A:幹你的,做代誌拖拖拖‧‧‧做事情這樣拖也不是辦法
B:我知道啊
A:8個人搞到最好剩3個人‧‧‧」等語,顯示被告范宸菘於該日之前已與張哲維約明能找多位友人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但因其他原因之故,當日僅能有3位先行前往,最後並由被告范宸菘自行以開車方式處理等情(譯文全文詳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見警卷第311頁正反面),據此可知被告范宸菘與被告張哲維間,就103年12月3日前招募成員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已達成合意,並由被告范宸菘於103年12月3日當日先行搭載其中2位成員前往系爭詐騙機房,其與同行之
2位成員及共同被告張哲維就此堪認已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詐騙機房是在附
表編號⒈所示詐騙得手日期103年12月6日前1、2天即開始運作,范宸菘於103年12月5日當天與阿榮、查獲時在場之2位女子總共4人進入系爭詐騙機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8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1頁反面),參以被告范宸菘確曾於103年12月5日21時48分43秒、22時36分34秒、22時55分33秒、23時26分36秒與張哲維以前揭雙方使用之電話相互聯繫,被告范宸菘表示已駕車前往苗栗,並在苗栗某麥當勞與張哲維相約碰面,而當時總計有4人同行(譯文全文詳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見警卷第316頁),而被告范宸菘及共犯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亦均自承當日為渠等4人一起搭車偕同至苗栗,足見張哲維所稱當日進入系爭詐騙機房之人確為范宸菘、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4人無誤。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本件詐騙得
手有2筆,第1筆在103年12月6日,騙得人民幣14000元及4000元,第2筆在103年12月13日,騙得人民幣4400元,而這2次詐騙所得及1、2、3線人員可分得之金額,就由丁○○在電腦資料上紀錄存檔,本件扣案電腦中桌面上「12月帳」資料夾內之所存帳目資料,上面有寫詐騙得手金額記事,當中12月6日第一列「⒈尤(龍之簡體)⒉傑⒊傑」、
1.4就是指由綽號「阿榮」所做的第1線之假郵局客服,之後轉接至由綽號「小傑」所做的第2線假公安局員警、第3線假法院檢察官,成功騙到人民幣1萬4千元;第二列「⒈KT⒉傑⒊傑」、0.4就是指「KT」所做的第1線假郵局客服,而「KT」是指當時在系爭詐騙機房為警查獲2位女生中的其中一個,之後轉接至由綽號「小傑」所做的第2線假公安局員警、第3線假法院檢察官騙得人民幣4千元;12月13日「⒈松⒉鋒-傑⒊傑」是由綽號「阿松」之范宸菘所做第1線之假郵局客服,之後轉接至由綽號「小傑」、「 阿鋒 」之江名鋒及林昱傑所做的第2線假公安,再轉接至「小傑」所做的第3線假法院檢察官,騙得人民幣4千4百元。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為伊本人,是機房負責人及1、
2線話務手,編號2是電腦手丁○○,作電腦運作看雇及異常排除,編號3是甲○○負責煮飯、載新人兼採買,編號4是綽號「阿松」之范宸菘,作1、2線話務手,編號5是綽號「 阿峰 」(指江名鋒)作1線兼2線話務手,「萱」(指黃于軒)是編號6、7其中一人,「KT」是編號6、7其中一個,都作1線話務手,編號8綽號「阿榮」(指認表寫「 阿尤 」,即指梁晉榮)作1線話務手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偵一卷第489-49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電腦中桌面上「12月帳」資料夾內之所存帳目資料,上面有寫詐騙得手金額記事,當中有寫日期的就是我們當日詐騙得手的金額記事,12月6日第一列「⒈尤(龍之簡體)⒉傑⒊傑」、1.4就是指由綽號「阿榮」之梁晉榮所做的第1線之假郵局客服,轉接至由綽號「小傑」所做的第2線假公安局員警、第3線假法院檢察官詐騙,成功騙到人民幣1萬4千元;第二列「⒈KT⒉傑⒊傑」、
0.4就是指「KT」之女子所做的第1線假郵局客服接話詐騙後,轉接至「小傑」所做的第2線假公安局員警、第3線假法院檢察官騙得人民幣4千元;12月13日「⒈松⒉鋒-傑⒊傑」是由綽號「阿松」之范宸菘所做第1線之假郵局客服接話詐騙,轉接至由綽號「小傑」、「阿鋒」之江名鋒及林昱傑所做的第2線假公安,再轉接至「小傑」所做的第3線假法院檢察官,騙得人民幣4千4百元。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為是主嫌桶主綽號 阿東阿水 (指張哲維),有作1、2、3線線話務手,編號2是伊本人,作電腦運作看雇及異常排除,編號3是甲○○負責回收詐騙款及載新人來兼採買外務,編號4是綽號「阿松」(指范宸菘)作1線話務手,編號5是綽號「阿峰」(指江名鋒)作1線或2線話務手,編號6綽號「 小歪 」(指林湘媚)是作1線話務手、編號7綽號「 小軒 」(指黃于軒)作1線話務手,編號8綽號「阿榮」(指認表寫 阿龍 ,即指梁晉榮)作1線話務手等語(見警卷第89反面-第90頁,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第
130頁)。衡情張哲維為系爭詐騙機房籌備及運作之負責人,而丁○○則負責詐騙所得電腦資料之紀錄,張哲維對於經其同意而進入系爭詐騙機房從事1、2、3線電話手之人員當知之甚詳,縱雖不知全名,然均能以綽號或名字簡稱稱呼指認,實無錯認或誤指之可能。況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自始至為警查獲為止亦僅被告林湘媚、黃于軒2位女子參與而已,且於103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在系爭詐騙機房三樓現場實際參與一線話務手之白板上,仍存有「KT」之紀錄(見警卷第37頁),是張哲維上揭所稱之「KT」必為林湘媚、黃于軒2人其中之1人。又為獲取詐騙款項為詐騙集團成立之最主要目的,詐騙所得之分配對集團成員尤屬重要,張哲維、丁○○當必詳實紀錄而無作假或不實記載之必要,據此以張哲維、丁○○上揭證述與本件扣案電腦中桌面上「12月帳」資料夾內之所存帳目資料(見警卷第30-32頁)相互勾稽比對,被告范宸菘及共犯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確於103年12月5日即已進入系爭詐騙機房參與運作行騙,而江名鋒、黃于軒為男女朋友,江名鋒亦自承已同意參與該詐騙集團,而僅比被告范宸菘及共犯林湘媚、梁晉榮等人晚一、二天抵達系爭詐騙機房,從而其對被告范宸菘等所為斷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范宸菘及共犯林湘媚或黃于軒、江名鋒並就附表編號⒈⒉部分已有前述分擔詐騙行為之紀錄,足認被告范宸菘就附表編號⒈⒉部分與被告張哲維、甲○○、丁○○、丙○○、林昱傑及共犯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等人等人已具犯意聯絡,並就轉接詐騙電話實施串連詐騙間有相互行為之分擔等情堪予認定。
⑸又觀諸在系爭詐騙機房現場為警扣得共犯黃于軒所有,由其
親自書寫紀錄之筆記本(見警卷第431-432頁),該內容已就菘(指范宸菘)、趴(指梁晉榮)、鋒(指江名鋒)、軒(指黃于軒)、歪(指林湘媚)5人從103年12月8日起至
104年1月31日止,為每人每日個別連續性分列表格之圖列,且該筆記本下方並有『生活支出:洗衣籃X1$85、水杯X5$95、筆記本X5$250、洗面乳$400、零食$998』及『12/10菘借支$2000、〈零食〉軒借支$50000、菘借支$2000』之記載,足見該內容顯係為紀錄渠等在系爭詐騙機房於期間內每日工作結果之資料報表、日常花費開銷及預借金額所為。再者,在『菘12/13』項列下有手寫0.44之抄錄,該數字與張哲維、丁○○前揭所指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應於
103年12月13日分得人民幣4千4百元詐騙所得及與扣案電腦中桌面上「12月帳」資料夾內12月13日「⒈松⒉鋒-傑⒊傑」0.44之紀錄相符,益徵張哲維、丁○○前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范宸菘早於103年12月13日前即已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被告范宸菘辯以係於103年12月13日始進入系爭詐騙機房實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於103年12月12日進入系爭詐騙機房,進去時並未看見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這幾位,是之後才看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卷二《下稱原審二卷》卷第84-87頁),惟乙○○係於本件員警查獲前4日即103年12月12日始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其對該集團之運作及成員本不甚熟悉,成員中於其進入前是否有先行暫時離開及如何實施詐騙過程亦無從得知。又證人即黃于軒之妹 黃新雅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黃于軒之爺爺於103年12月11日過世,爺爺過世前幾天住院時有通知黃于軒,黃于軒有回家或至醫院幫忙處理照顧並辦理後事,黃于軒係自己一人回來,沒有找朋友一起過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3-94頁),此雖可推斷同案被告黃于軒有暫時離開系爭詐騙機房返回新北市,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范宸菘有一同離開。縱認被告范宸菘及共犯林湘媚、梁晉榮有與黃于軒一同返回新北市,然其等均供承於103年12月13日已重返系爭詐騙機房內,且渠等確有參與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犯行,業如前述,顯然被告范宸菘及共犯林湘媚、梁晉榮、黃于軒僅係短暫離開系爭詐騙機房,並無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之意思,參以後述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范宸菘仍應就系爭詐騙集團之行為共同負責,是乙○○、黃新雅上揭證述自無從為被告范宸菘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張哲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范宸菘是10號之後來的,他有找幾個人要來,有跟我們碰面,但人沒有帶進來,後來又回去繼續找人,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述不是事實(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0卷第304-310頁),惟證人張哲維所述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則其於本院所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范宸菘之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范宸菘之認定。
㈢被告王建凱所犯附表編號⒊至⒍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建凱固坦承103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系爭詐騙機
房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103年12月14日經由甲○○之介紹說要去工作,當日晚上甲○○開車載伊至苗栗,進去系爭詐騙機房現場才知道是要做詐騙,知悉後就立即向甲○○表示要離開,但因時間太晚,甲○○說隔一、二天要回台中採買東西時再載伊回去,所以一直待在機房睡覺,直至被警察查獲前,甲○○、丁○○有叫伊至工作室聽別人怎麼講或拿筆記本給伊看,但伊並未講過電話,伊並無實施詐欺之犯行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綽
號「小凱」在系爭詐騙機房內是作1線話務手,在警察查獲前一、兩天才到系爭詐騙機房,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中編號10即為「小凱」、「阿凱」(指王建凱)等語(見警卷第28頁、第90頁、偵一卷第489頁)。而被告王建凱於偵查中亦供承從員警搜索之前一天早上即開始接聽電話,工作地點係在搜索地點之三樓等情(見偵一卷第299頁反面-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參以系爭詐騙機房現場三樓懸掛之白板,其上記載「2014年12月16日,保定路北市區○○○路、TE
L:0000-0000000、菘、榮、靜、萱、凱、佑、KT、鋒」之名稱簡寫及正字符號(見警卷第376頁),而該簡稱「菘」即指范宸菘、「榮」指梁晉榮、「靜」指丙○○、「萱」指黃于軒、「凱」指王建凱、「佑」指乙○○、「KT」指林湘媚、黃于軒其中一人、「鋒」指江名鋒,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背面、偵一卷第492頁),亦為被告王建凱所不爭執,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亦證稱:該白板是當天詐騙之紀錄,左下角之「鋒」(江名鋒)、「菘」(范宸菘)是值日生,負責掃地,這類白板只有1個,都是用這個白板在記,白板正字符號是指覺得可以送單上去給2線,但送不上去之紀錄,如果有順利送單就不會記在白板上,會有另外之小白紙,這是為了躲避警察查緝等語(見偵一卷第4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白板是一線話務手所使用,白板就掛在伊三樓工作地點旁邊,上面有地區及電話,就是當天要打的地區及電話,名字簡稱下方有正字符號記載,畫一撇就是代表一線送到二、三線的紀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8頁反面),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丁○○前揭證述與該白板相互比對,可知白板上有名稱簡寫之人為實際從事該詐騙集團之一線話務手之工作,而該白板上之「凱」為被告王建凱,已如前述,倘被告王建凱未事前同意參與,白板上當無該項紀錄之可能,益徵被告王建凱確已於102年12月16日參與該詐騙團一線話務手之工作甚明。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並不認識王
建凱,是因綽號 妞妞 友人之介紹才認識,而王建凱剛好沒工作又需要錢,才會幫他介紹工作,於103年12月14日曾駕車至台中王建凱家樓下載王建凱前往苗栗工作,路途中有向王建凱說工作是『詐的』(台語,即詐騙之意),王建凱有問伊在那邊是做什麼,伊回答載人、煮飯、打雜、買菜,但王建凱之工作跟伊不同,要到場後再問那邊樓上的人比較清楚,沒問薪水多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6-208頁、第213頁、第218-219頁),然就工作之內容及薪資報酬多寡,衡情為求職者判斷是否接受該職務之決定因素,然依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建凱既已知悉『作詐的』已非從事與甲○○相同之煮食工作,其竟未詳究追問實際工作內容及薪資,即允與甲○○一同前往苗栗工作,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王建凱到場後曾向伊表示要離開,伊有問張哲維之意見,張哲維表示既然王建凱不想留,要離開的人都可離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216頁反面),而共同被告甲○○、丁○○、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陳並無不能離開系爭詐騙機房之情形(見原審一卷第150頁),足見甲○○之證述屬實,從而被告王建凱於103年12月14日當日晚上抵達系爭詐騙機房,縱其就斯時始知悉將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集團,惟為避嫌或無法認同,當可隨時求去,況參以卷附系爭詐騙機房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1頁),該處並非荒郊野外渺無人煙而無法與外界聯繫之地,被告王建凱果有強烈離去之意願,其既已成年,倘身無分文,亦可向甲○○暫借交通費用先行離去,甚或可離開系爭詐騙機房而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與家人親友聯繫駕車載其返家等多種可行之離開方式,然被告王建凱竟捨此而不為,寧選擇留在該機房繼續食宿,並由丁○○拿講稿、筆記本讓其觀看及抄寫,並讓其聽詐騙電話之錄音檔(此據被告王建凱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58頁反面),足見被告王建凱此等所為,與其所述不願參與詐騙集團之辯解實屬矛盾。
㈣綜上所述,被告范宸菘、王建凱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分工
方式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洵堪認定,被告范宸菘、王建凱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哲維籌組詐騙集團後,被告甲○○、丁○○、丙○○、范宸菘、乙○○、王建凱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張哲維或丁○○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從而,被告等人所為,核屬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又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實行再至既未遂。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張哲維、甲○○、丁○○、丙○○、乙○○、范宸菘、王建凱與共犯 江名峰 、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林昱傑, 及群呼 系統商、車手集團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行為,而詐騙犯罪所得,除由甲○○、丁○○以領取月薪及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全歸張哲維所有,並統籌運用於系爭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詐騙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渠等之犯罪謀議內,是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被告張哲維、甲○○、丁○○、丙○○、乙○○、范宸菘、王建凱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惟渠等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渠等於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內,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張哲維、甲○○、丁○○、丙○○、乙○○、范宸菘、王建凱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達其詐欺目的,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係於103年12月12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從而,被告乙○○加入該詐騙集團時,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⒈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之先行為業已完成,已非被告乙○○所得加以利用者;另被告王建凱係於103年12月14日起始加入該詐騙集團,則被告王建凱加入該詐騙集團時,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之先行為業已完成,已非被告王建凱所得加以利用者,依前所述,自不應令其等就先行已既遂之行為,負共同責任;然自被告乙○○、王建凱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仍有繼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以被告乙○○、王建凱自上揭時間加入該詐騙集團起至查獲時止,仍有利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就該等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
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且依刑法保護法益規範目的觀之,行為人施用詐術,已足以破壞人民生活之利益,減低個人安全感、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存在不法之惡性,自應認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準此,本案系爭詐騙機房,透過SKYPE線上暱稱為「大黃蜂」、「小P」、「大鐵支」等系統商聯繫,發送群呼內容為「有雙掛號加急郵件」等語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而以此施用詐術之行為,致收取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置身其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處境,其個人財產安全感降低,且危及社會安寧秩序,自屬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㈣是核被告張哲維、甲○○、丁○○、丙○○、范宸菘就附表
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哲維、甲○○、丁○○、丙○○、范宸菘、乙○○、王建凱就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哲維、甲○○、丁○○、丙○○、范宸菘、乙○○、王建凱與共犯江名峰、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林昱傑及SKYPE線上暱稱為「大黃蜂」、「小P」、「大鐵支」等系統商業者、車手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與罪數:
⒈被告張哲維、甲○○、范宸菘3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張哲維、甲○○、范宸菘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張哲維、甲○○、丁○○、丙○○、乙○○、范宸菘
、王建凱就附表編號⒊至⒍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張哲維、甲○○、范宸菘就此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害人遭騙後,分別有2次匯款行為,乃
係被告張哲維、甲○○、丁○○、丙○○、范宸菘與共犯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林昱傑、前開群發系統業者、車手集團成員等人,本於同一詐騙行為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⒋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犯行間,既係於各不同日期間所為,被害人亦有不同,無從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則被告張哲維、甲○○、丁○○、丙○○就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為;被告乙○○就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為;被告王建凱就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㈠原審認被告張哲維、甲○○、丁○○、丙○○、乙○○、范
宸菘、王建凱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⑴被告甲○○、丁○○、丙○○、乙○○、范宸菘、王建凱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容有違誤;⑵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中,未論述被告張哲維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復未論述被告張哲維等人與「大黃蜂」、「小P」、「大鐵支」等系統商、車手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實有疏漏;⑶原判決僅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⒉至⒌所示為證據之評價,漏未就其所犯附表編號⒍部分為證據之評價,亦有不洽;⑷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詐騙集團係由張哲維所籌組,而甲○○係張哲維招募前來參與系爭詐騙集團,甲○○所量處之刑度竟重於張哲維,原判決之量刑難認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被告張哲維、丁○○、丙○○、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范宸菘上訴意旨略以:否認涉犯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另就附表編號⒉至⒍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王建凱上訴意旨否認涉有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犯行云云。惟查:⑴被告范宸菘所犯附表編號⒈部分,及被告王建凱所犯附表編號⒊至⒍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范宸菘、王建凱否認該等部分犯行,並無可採;⑵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說明量刑之依據,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尚難認有何違法,被告張哲維、丁○○、丙○○、乙○○、范宸菘等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哲維、甲○○、丁○○、丙○○、乙○○、范宸菘、王建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哲維、甲○○、丁○○、丙○○、乙○○、范
宸菘、王建凱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而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哲維、甲○○、丁○○、丙○○、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范宸菘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建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等人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本案詐得之款項,且該詐騙集團成立尚未滿1個月,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張哲維國中畢業、甲○○高中肄業、丁○○高中肄業、丙○○高中肄業、乙○○高中肄業、范宸菘高職畢業、王建凱大學肄業)、家庭生活狀況(張哲維之前在臺北菜市場賣菜,月收入約8至9萬元、已婚、有
2個未成年女兒,須負擔家庭開銷;甲○○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1千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負擔家庭開銷;丁○○從事搬家具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丙○○係鋼筋工人、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並共同負擔家庭開銷;乙○○在六輕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須支付母親之生活費;范宸菘受僱從事牙材業務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負責家庭開銷;王建凱在旱溪夜市擺攤,與父母同住,須負擔家庭開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哲維、范宸
菘及共犯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所有,且 供渠 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哲維、范宸菘、甲○○、丁○○、丙○○及共犯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3-4頁、第41-4
3頁,原審二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162-163頁,原審
105年度訴緝字第64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88頁反面)陳述明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⒉至附表上揭以外其餘扣案之物,非被告張哲維、甲○○、
丁○○、丙○○、乙○○、范宸菘、王建凱及共犯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陳在卷,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先扣除地下匯兌業者、收購人頭
帳戶、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抽成後,被告張哲維有取得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7千元乙節,業據被告張哲維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89頁反面),堪認上開所得係取自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尚難令被告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有剝奪其犯罪不法所得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⒈⒉應沒收之部分按比例計算分別為新臺幣29,732元、7,268元),上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哲維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甲○○、丁○○、丙○○、乙○○、范宸菘均否認有
取得犯罪所得,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丙○○、乙○○、范宸菘有分得上開被害人給付給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甲○○、丁○○、丙○○、乙○○、范宸菘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各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參與被告│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金額(單│主文││││││位:人民幣)││├──┼────┼────┼─────┼───────┼────────────────┤│⒈│張哲維│大陸地區│103年12月6│103年12月6日第│張哲維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甲○○│河北省保│日│一次遭騙匯款14│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丁○○│定市之不││,000元│有期徒刑貳年。│││丙○○│詳姓名人│├───────┤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范宸菘│士(無證││103年12月6日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據證明該││二次遭騙匯款4,│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人係未滿││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8歲之人│││價額。││││)││││││││││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范宸菘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⒉│張哲維│大陸地區│103年12月1│4,400元│張哲維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甲○○│河北省保│3日││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丁○○│定市之不│││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詳姓名人│││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乙○○│士(無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范宸菘│據證明該│││佰陸拾捌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人係未滿│││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歲之人│││。││││)││││││││││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范宸菘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⒊│張哲維│大陸地區│103年12月1│無證據證明業已│張哲維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甲○○│河北省保│3日│匯款│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丁○○│定市「張│││,處有期徒刑壹年。│││丙○○│ㄌㄧㄤˊ│││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乙○○│ㄧㄥˊ」│││沒收。│││范宸菘│(無證據││││││王建凱│證明該人│││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係未滿18│││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歲之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范宸菘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建凱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⒋│張哲維│大陸地區│103年12月1│無證據證明業已│張哲維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甲○○│河北省保│6日│匯款│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丁○○│定市之「│││,處有期徒刑壹年。│││丙○○│ 曹浙將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乙○○│(無證據│││沒收。│││范宸菘│證明該人││││││王建凱│係未滿18│││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歲之人)│││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范宸菘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建凱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⒌│張哲維│大陸地區│103年12月1│無證據證明業已│張哲維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甲○○│河北省保│6日│匯款│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丁○○│定市之「│││,處有期徒刑壹年。│││丙○○│ 趙紅麗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乙○○│(無證據│││沒收。│││范宸菘│證明該人││││││王建凱│係未滿18│││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歲之人)│││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范宸菘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建凱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⒍│張哲維│大陸地區│103年12月1│無證據證明業已│張哲維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甲○○│河北省保│6日│匯款│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丁○○│定市之「│││,處有期徒刑壹年。│││丙○○│ 崔寶親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乙○○│(無證據│││沒收。│││范宸菘│證明該人││││││王建凱│係未滿18│││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歲之人)│││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范宸菘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建凱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被告及共犯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時間與分工┌──┬───┬─────────┬─────────────┐│編號│姓名│參與工作│參與系爭詐騙機房時間│├──┼───┼─────────┼─────────────┤│⒈│張哲維│出資籌組系爭詐騙機│103年12月5日起迄103年12月││││房之負責人、兼任一│16日為警查獲止││││線、二線電話手││├──┼───┼─────────┼─────────────┤│⒉│甲○○│系爭詐騙機房現場管│103年12月5日起迄103年12月││││理人兼煮飯、採買等│16日為警查獲止││││日常雜務處理、兼載│││││運機房成員等││├──┼───┼─────────┼─────────────┤│⒊│丁○○│電腦手,負責系爭詐│103年12月5日起迄103年12月││││騙機房電腦網路設備│16日為警查獲止││││之架設與維護、負責│││││與系統商聯繫並發送│││││詐騙語音封包││├──┼───┼─────────┼─────────────┤│⒋│范宸菘│一線電話手兼載運機│103年12月5日起迄103年12月││││房成員等│16日為警查獲止│├──┼───┼─────────┼─────────────┤│⒌│江名鋒│一線、二線電話手│103年12月5日起迄103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⒍│林湘媚│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5日起迄103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⒎│黃于軒│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5日起迄103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⒏│梁晉榮│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5日起迄103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⒐│林昱傑│二線、三線電話手│103年12月5日起迄103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⒑│丙○○│二線、三線電話手│103年12月5日起迄103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⒒│乙○○│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12日起迄103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⒓│王建凱│一線電話手│103年12月14日起迄103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止│└──┴───┴─────────┴─────────────┘附表:本件員警執行搜索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及數量│扣押地點│備註│├──┼────────────┼───────┼───────┤│⒈│網路分享器3台│上開詐欺機房所│警卷第345頁扣││││在地(門牌號碼│押物品目錄表編││││:苗栗縣○○鎮│號1-1││││○○路○段000│││││巷0弄0號)之「│││││0樓」處││├──┼────────────┼───────┼───────┤│⒉│室內電話機11台│同上│警卷第3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⒊│有線對講機2台│同上│警卷第3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⒋│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1台│同上│警卷第3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⒌│TBC有線數位電視盒1台│同上│警卷第3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⒍│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1台│同上│警卷第3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⒎│雙子星有線電視數據機(│同上│警卷第345頁扣│││bb寬頻)1台││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⒏│對講機2台│上開詐欺機房所│警卷第346-347││││在地(門牌號碼│頁扣押物品目錄││││:苗栗縣○○鎮│表編號2-1││││○○路○段000│││││巷0弄0號)之「│││││0樓」處││├──┼────────────┼───────┼───────┤│⒐│工作單4張│同上│警卷第346-3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⒑│室內電話機8台│同上│警卷第346-3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⒒│詐騙講稿20張│同上│警卷第346-3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⒓│記事本1本│同上│警卷第346-3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⒔│工作單6張│同上│警卷第346-3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⒕│對講機2台│同上│警卷第346-3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⒖│Gateway網路匣道器10台│同上│警卷第346-3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⒗│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同上│警卷第346-3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⒘│白板1個│同上│警卷第346-3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⒙│室內電話機4台│同上│警卷第346-3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⒚│對講機2台│同上│警卷第346-3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⒛│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警卷第346-347│││型號:A553M)││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同上│警卷第346-3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工作單10張│同上│警卷第346-3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詐騙講稿13張│同上│警卷第346-3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筆記本1本│上開詐欺機房所│警卷第348-351││││在地(門牌號碼│頁扣押物品目錄││││:苗栗縣○○鎮│表編號3-1││││○○路○段000│││││巷0弄0號)之「│││││0樓」處││├──┼────────────┼───────┼───────┤││計算機1台│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電話機1台│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筆記本1本│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詐騙講稿2張│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計算機1台│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電話機1台│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筆記本1本│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詐騙講稿1張│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詐騙對象名單2張│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計算機1台│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電話機1台│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2│├──┼────────────┼───────┼───────┤││詐騙講稿4張│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筆記本1本│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4│├──┼────────────┼───────┼───────┤││電話機1台│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5│├──┼────────────┼───────┼───────┤││計算機1台│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6│├──┼────────────┼───────┼───────┤││筆記本1本│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7│├──┼────────────┼───────┼───────┤││詐騙講稿1張│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8│├──┼────────────┼───────┼───────┤││詐騙對象名單1張│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9│├──┼────────────┼───────┼───────┤││電話機1台│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0│├──┼────────────┼───────┼───────┤││筆記紙1張│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詐騙講稿3張│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2│├──┼────────────┼───────┼───────┤││詐騙講稿3張│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筆記本1本│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4│├──┼────────────┼───────┼───────┤││市內電話機1台│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5│├──┼────────────┼───────┼───────┤││白板1個│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6│├──┼────────────┼───────┼───────┤││市內電話機21台│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7│├──┼────────────┼───────┼───────┤││DLink網路分享器2台│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8│├──┼────────────┼───────┼───────┤││Gateway網路匣道器2台│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9│├──┼────────────┼───────┼───────┤││詐騙講稿16張│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0│├──┼────────────┼───────┼───────┤││Asus筆記型電腦X53S(含電│同上│警卷第348-351│││線、滑鼠)1台││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1│├──┼────────────┼───────┼───────┤││Sony隨身碟(黑)1支│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2│├──┼────────────┼───────┼───────┤││ADATA隨身碟(藍白色)1支│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3│├──┼────────────┼───────┼───────┤││Gateway網路匣道器6台│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4│├──┼────────────┼───────┼───────┤││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5│├──┼────────────┼───────┼───────┤││喇叭(含音源線)1組│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6│├──┼────────────┼───────┼───────┤││Canon廠牌印表機(型│同上│警卷第348-351│││號:IP2770)1台││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7│├──┼────────────┼───────┼───────┤││網路線夾線器3支│同上│警卷第348-3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8│├──┼────────────┼───────┼───────┤││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上開詐欺機房所│警卷第352頁扣│││型號:aspireV3-772G(含│在地(門牌號碼│押物品目錄表編│││滑鼠、電源線))1台│:苗栗縣○○鎮│號4-1││││○○路○段000│││││巷0弄0號)之「│││││0樓」處││├──┼────────────┼───────┼───────┤││Sandisk廠牌8G隨身碟1支│同上│警卷第3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雜記紙(內有金融帳戶資料│同上│警卷第352頁扣│││)1張││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iNew廠牌手機(白色,│同上│警卷第352頁扣│││IMEI:00000000000000、││押物品目錄表編│││IMEI:000000000000)1具││號4-4│├──┼────────────┼───────┼───────┤││國際牌市內電話機2支│同上│警卷第3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Gateway(網匣道器)2台│同上│警卷第3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DLink網路分器1台│同上│警卷第3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網路線1捲│同上│警卷第3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同上│警卷第352頁扣│││PC904HA(epc)1台││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同上│警卷第352頁扣│││0000000000號)1張││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0│├──┼────────────┼───────┼───────┤││NOKIA廠牌手機(IMEI:│車牌號碼0000│警卷第353頁扣│││000000000000000)1具│-00自用小客車│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Htc廠牌手機(IMEI:│同上│警卷第353頁扣│││000000000000000)1具││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TaiwanMobile廠牌手機(│同上│警卷第353頁扣│││IMEI:000000000000000)1││押物品目錄表編│││具││號5-3│├──┼────────────┼───────┼───────┤││TaiwanMobile廠牌手機(│同上│警卷第353頁扣│││IMEI:000000000000000)1││押物品目錄表編│││具││號5-4│├──┼────────────┼───────┼───────┤││TaiwanMobile廠牌手機│同上│警卷第353頁扣│││(IMEI:000000000000000││押物品目錄表編│││)1具││號5-5│├──┼────────────┼───────┼───────┤││小米廠牌手機(IMEI:│同上│警卷第353頁扣│││000000000000000)1具││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同上│警卷第353頁扣│││00存摺(戶名:丁○○)1││押物品目錄表編│││本││號5-7│├──┼────────────┼───────┼───────┤││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同上│警卷第353頁扣│││提款卡1張││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型號│同上│警卷第353頁扣│││:AspireoneHappy2-N570││押物品目錄表編│││)1台││號5-9│├──┼────────────┼───────┼───────┤││Utec廠牌手機(IMEI:│同上│警卷第353頁扣│││000000000000000)1具││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0│├──┼────────────┼───────┼───────┤││Utec廠牌手機(IMEI:│同上│警卷第354頁扣│││000000000000000)1具││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Utec廠牌手機│同上│警卷第355頁扣│││電池(型號:UT79B)2個││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2│├──┼────────────┼───────┼───────┤││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被告乙○○身上│警卷第356頁│││-000000-0號存摺(戶名:│背包││││ 趙世傳 )1本│││├──┼────────────┼───────┼───────┤││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同上│同上│││-000000-0號提款卡1張│││└──┴────────────┴───────┴───────┘附表:(張哲維與范宸菘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譯文時間及內容│出處│├──┼─────────────────────────────┼──────┤│⒈│103年12月03日15:58:54│見警卷第311│││0000000000(范宸菘、B)→0000000000(桶主男即張哲維、A)│頁正反面│││A:喂,你好││││B:我「阿賜」他朋友││││A:我知你說...││││B:沒有,你今天一樣先來接我們3個好了,哪個妹妹要慢慢處理沒││││那麼快!││││A:是擱按那啊?││││B:啊,就是「房子」的問題她還沒有處理好啊││││A:幹你的,做代誌拖拖拖...做事情這樣拖也不是辦法││││B:我知道啊││││A:8個人搞到最好剩3個人││││B:沒有啦,那個5號那個妹妹她的男的應該可以一起出發吧!││││A:知道,那這樣我頭也很痛知道嗎││││B:我想說我們3個先上吧,要不然拖也不是辦法啊,我們先上,就││││讓他們後面要進來的,看他們...││││A:那這樣我跟你講呼,你們等等可不可以坐車,我跟你坐火車,││││這樣載很硬,因為我們這邊還有人的││││B:嗯...你說││││A:嗯...你坐到「苗栗火車站」可以嗎││││B:「苗栗火車站」,還是開車有辦法開車過去,可以嗎?││││A:我是怕說,車放那麼久也不好││││B:嗯,找個白線停就可以了啊││││A:蛤││││B:你說「苗栗火車站」喔││││A:嗯,不然我跟你講啦,你開車到「頭份」好了啦,到「頭份交││││流道」││││B:嗯,到││││A:你開車到「頭份交流道」,我再幫你們處理,你了解我的意思││││嗎││││B:OKOK,我了解││││A:車我看我看,你相信我我們來保管好了啦,會比較好一些,不││││然我坦白講一句實在話,被牽走或怎麼樣了,我也承擔不起這││││個責任嘛││││B:喔了解。││││A:啊你們如果可以的話,我會把車放在我們這邊嘛,啊不會被動││││到或開到,你們放心嘛││││B:喔,好,OK,我知道││││A:這樣比較卡安心嘛,至少我有車庫有地方可以把它藏起來,也││││比較安心嘛││││B:好││││A:不然這樣子我頭也很痛││││B:啊現在看一下,我是要找他們是要坐火車下去,還是怎樣啊││││A:蛤││││B:等一下我看他們是要坐火車下去,還是怎樣啊││││A:蛤││││B:等一下我看他們是要坐火車下去,還是開車怎麼樣││││A:嗯,你再跟我說││││B:好,OK,我們再電話聯絡...好,拜拜││││A:好││├──┼─────────────────────────────┤││⒉│103年12月03日16:05:38││││0000000000(范宸菘、B)→0000000000(桶主男即張哲維、A)││││A:喂││││B:唉兄弟,我想請教一下,若我自己開車下去,如果5號15號是說││││我自己開車下去去接他們,你才不會那麼麻煩,還是?││││A:嗯││││B:你讓我出來,我自己去接他們再過去,你再接我過去,這樣你││││才不會那麼麻煩││││A:嗯,我叫人如果你5號15號要出來的時候,我叫人跟你一起出來││││好了││││B:因為5號2個嘛,15號還1個,我知道我是怕你麻煩││││A:我知道我意思說5號15號都,如果你要出門,我叫1個人跟你出││││去嘛,好不好││││B:對啊,阿,那我就是開車下去││││A:好││││B:對啊對啊,好,我知道了解,好,拜拜││││A:好,嗯,大概幾點││└──┴─────────────────────────────┴──────┘附表:(張哲維與范宸菘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譯文時間及內容│出處│├──┼─────────────────────────────┼──────┤│⒈│103年12月05日21:48:43│見警卷第316│││0000000000(桶主男、A)→0000000000(范宸菘、B)│頁│││B:喂,我們現在才上交流道而已喔││││A:沒有,你別煩惱,我也才剛要上交流道而已││││B:好,OK,了解,就剛剛我等那妹妹等很久,真的有夠久││││A:現在你們那邊幾個人呢││││B:4個,就2加2││││A:唬││││B:我到那「麥當勞」我再打給你││││A:喔,好││││B:好,OK,謝啦,好,拜拜││├──┼─────────────────────────────┼──────┤│⒉│103年12月05日22:36:34││││0000000000(桶主男、A)→0000000000(范宸菘、B)││││A:喂,你好,人到了嗎││││B:還沒喔││││A:你們到哪裡了││││B:現在在高速公路上啊││││A:到哪裡││││B:我們才過「五股交流道」而已││││A:阿?││││B:在「林口」這邊而已喔││││A:嗯,我看看喔││├──┼─────────────────────────────┼──────┤│⒊│103年12月05日22:55:33││││0000000000(桶主男、A)→0000000000(范宸菘、B)││││B:喂││││A:我跟你說,等等我要丟電話給人家,然後有人會過去載你們,││││你了解嗎││││B:了解了解││││A:呼,先跟你講一下,啊然後真的不是我不過去載的,我會在那││││個等你就對了││││B:你說什麼││││A:我會在別外一處地方等你們就對了││││B:OKOK,謝囉,好拜拜││││A:拜拜││├──┼─────────────────────────────┼──────┤│⒋│103年12月05日23:26:36││││0000000000(范宸菘、B)→0000000000(桶主男、A)││││B:喂,我在麥當勞了││││A:你在麥當勞等我,我手機快沒電了,你麥當勞別跑,你是什麼││││色的車啊││││B:黑色的VIOS(豐田牌)││││A:黑色的VIOS嗎,好好好,你等我一下,我手機快沒電了,你等││││我妳別跑呢,喔歹勢歹勢││││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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