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7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志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5、146、147、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志鴻犯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宋志鴻、謝 坤元 (未據起訴)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詎其等2人竟為下述行為:
㈠宋志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國維 (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㈡宋志鴻意圖營利與 謝坤 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國維(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㈢宋志鴻意圖營利與 謝坤元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9所示時間、地點,以前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 吳志賢 (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9所載)。
㈣宋志鴻意圖營利與謝坤元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 高國輝 、 周鏜銘 (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6、8所載)。㈤宋志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建宏 (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載)。
㈥嗣經警依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545號、第590號及100
年聲監續字第559號通訊監察書,對如附表二所示宋志鴻或謝坤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情,宋志鴻並於偵查、原審中自白上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書明確指摘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雖檢察官於本院於審理時改稱係就原審全部判決為上訴 云云 (本院卷3第72頁),然依上訴書所載,檢察官上訴意旨完全針對原審判決刑法第59條適用不當而來,未有一字提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輕等情,顯無上訴範圍不明確之情形,核無一部上訴及於未聲明之他部分可言,本院認認檢察官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上訴。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並指摘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量刑過重,其顯已就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仍為全部事實,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1第114、2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宋志鴻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於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頁,聲羈卷第9頁,原審卷第27、57、142頁),於本院審理時,除對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坦承犯行外,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則翻異前供否認有何販毒犯行(本院卷1第354頁、本院卷2第164頁),辯稱:伊於100年10月25日左右即北上桃園工作,工作期間將近3個月,此期間雖有返回雲林,但並未從事毒品販賣,都是謝坤元接聽購毒者打來之電話,然後他自己去販賣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行
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宏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他1026號卷2第147至152、154至156頁、本院卷1第267至270頁),而證人謝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手機,係被告單獨使用,監察譯文上接電話者為被告等語屬實(本院卷1第256頁、卷2第465頁),亦與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10、11監察譯文上接電話者聲音係其本人聲音等語相符(本院卷1第257頁、卷2第465頁);雖證人 李清全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在桃園有上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附表一編號10則未上班等語(本院卷2第183、185、187頁),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在下班後,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毒品時間被告並未上班,則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0、11係其販賣毒品予林建宏,符合常情,是被告確有於該段時間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建宏之事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590號通訊監察書(芳警3944號卷第31頁正、反面)、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芳警3944號卷第35頁)、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審卷第121、131、129頁)、相片指認一覽表(他1026號卷2第151至152頁)、林建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15頁)等證據足供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5至7頁,聲羈卷第9頁,原審卷第27、57、142頁),並經證人林國維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他1026號卷2第113至
118、125至128頁、本院卷2第173至180頁),證人林國維即購毒者既認識被告及證人謝坤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林國維有何債務糾葛或夙怨情仇,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其證稱與之交易毒品者為被告,自可採信。且證人謝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手機,係被告單獨使用外,其餘4支電話係伊與被告共用,因10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伊與被告同住於被告租住處,那段時間不管誰接到電話,有毒品之人就出去販賣交貨與購毒者,會代接電話,告知對方,各賣各的,附表一所示犯行都是被告出去接洽將毒品交予購毒者,附表二所示電話中有些是伊、有些是被告之聲音,如果是伊接之電話(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亦是被告出外交易毒品,交易毒品所得被告自拿,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係伊之聲音,其餘為被告之聲音(本院卷1第184至185、255至256頁、本院卷2第166至170、322、409至412頁),雖證人李清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日有上班,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善化區,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等語(本院卷2第186至187頁),然附表二編號1、27示監察譯文所示時間為下午5時30分、下午10時14分後之某時,其中附表二編號1③監察譯文所示時間雖為下午5時30分許,惟依其對話內容,二人相約在全家便利超商見面,實際上交易時間當在更晚,此觀證人即購毒者林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來交易者為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177頁),是二人實際交易時間當在附表二編號1③通話時間之後一段期間,至附表二編號2監察譯文時間已在下班時間之後甚久,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時間後某時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國維無誤。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545號通訊監察書(芳警3944號卷第27頁正、反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彰警5199卷第119頁、芳警3944號卷第37頁)、相片指認一覽表(他1026號卷2第119至120頁)、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原審卷第13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審卷第121、131、127頁)、林國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2第45至61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改稱:被告並未販毒予林國維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尚無可取。
㈢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⒈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5至7頁,聲羈卷第9頁,原審卷第27、57、142頁),核與證人林國維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他1026號卷2第113至118、125至128頁、本院卷2第173至180頁),且證人謝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手機,係被告單獨使用外,其餘4支電話係伊與被告共用,因10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伊與被告同住於被告租住處,那段時間不管誰接到電話,有毒品之人就出去販賣交貨與購毒者,會代接電話,告知對方,各賣各的,附表一所示犯行都是被告出去接洽將毒品交予購毒者,附表二所示電話中有些是伊、有些是被告之聲音,如果是伊接之電話(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亦是被告出外交易毒品,交易毒品所得被告自拿,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係伊之聲音,其餘為被告之聲音(本院卷1第184至185、255至256頁、本院卷2第166至170、322、409至412頁),雖證人李清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日有上班,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善化區,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等語(本院卷2第186至187頁),然附表二編號7所示監察譯文所示時間為凌晨0時43分後之某時,已在下班時間之後甚久,是被告自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話時間後某時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國維之可能。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545號通訊監察書(芳警3944號卷第27頁正、反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彰警5199號卷第119頁)、相片指認一覽表(他1026號卷2第119至120頁)、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原審卷第13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審卷第121、131、127頁)、林國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2第45至61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改稱:被告並未販毒予林國維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尚無可取。
⒉至證人林國維對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雖與證人謝坤元證稱
附表二編號7所示是伊自己接電話乙情,有所不符,惟購毒者對於該對話內容甚短,未必會仔細確認係何來聲音,重點在於對方有無出來交易,是證人林國維證稱:伊不管誰接電話,只要有出來接洽即可,會在警、偵供稱均係被告接電話,是因出來交易者為被告,始供認係被告接電話等語在卷(本院卷2第178、180頁),是證人林國維關於此部分證述顯然有誤,併予指明。
⒊又依附表二編號7所示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謝坤元有「
睡覺啦」、「好啦」、「好啦我過去」等語,是證人謝坤元顯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國維有約定見面,證人謝坤元並稱:伊會與林國維見面原因,係因林國維要幫伊查電話,看是否有通緝云云(本院卷3第77頁),然「幫忙查電話,看是否有通緝」根本不須約見面,謝坤元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是證人謝坤元與證人林國維見面後,當有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推由被告出面交易,否則被告既未與購毒者約定,何能知悉交易地點及數量,證人謝坤元既與購毒者先約定交易再與被告至現場,推由被告出面交易,其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3、4、9之犯行部分⒈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5至7頁,聲羈卷第9頁,原審卷第27、57、1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志賢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他1026號卷2第100至103、108至111頁、本院卷2第
394至407頁),且證人謝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4對話中接電話者為伊,但出去交易者係被告,二人共機模式係誰有貨就誰出去交易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
410頁);雖證人李清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9所示時間均有上班等語(本院卷2第183頁),惟附表一編號4、9交易時間為晚上8時21分、9時11分以後,均在下班時間,自有可能交易,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為中午12時45分許,雖在中午午休時間,惟購毒者即證人吳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4、9均是被告出來交易,對方自稱「空A」(臺語音),「空A」騎車有脫下安全帽,有看到他臉等語在卷(本院卷2第
397至400、406頁),是購毒者與販毒者交易既係面對面看到彼此臉孔,而被告與證人謝坤元臉型、身材並不相近,購毒者當無誤認可能,是被告確有於該段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志賢無誤,至證人李清全證述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間,被告有上班乙節,當屬誤記,併予敘明。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4、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補強,及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545號、100年聲監續字第
559號通訊監察書(芳警3944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芳警3944號卷第37、38頁)、相片指認一覽表(他1026號卷2104至105頁)、吳志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81至91頁)等在卷足供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附表二編號3、4、9均為證人謝坤元
所接電話,出去交易者當為證人謝坤元,證人吳志賢所證係迴護證人謝坤元之詞云云。惟證人即購毒者吳志賢既與被告不熟,於電話中尚且表示係「阿猴」之人所介紹,以之確認彼此身分,確保交易安全,而購毒者交易時重在購得毒品及交易隱密安全,是證人吳志賢證稱,其於偵查中會證稱電話係被告所接,係因出來交易者為自稱「空A」之被告,因認接電話之人亦為被告等語(本院卷2第398至400頁),尚符交易常情,而附表一編號3、4、9販賣者為被告,其最重要之確認方式,係與購毒者交易者為有脫下安全帽之人,既經證人吳志賢指認三次交易者為自稱「空A」之被告,而證人與被告本不相識,其既能指認販毒者綽號為「空A」,被告亦不否認其綽號為「空A」,到場交易毒品者為被告,亦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⒊又證人謝坤元既自承附表二編號3、4所示監察譯文接電話
者為其本人,就對話內容觀之,證人謝坤元除告以自己所在位置,並指示購毒者如何到交易現場,是證人謝坤元當有至現場無疑,就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證人謝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是約在那裡,沒有交易,伊回到租屋處即告知被告那邊有人要東西,問他要不要出去等語(本院卷3第75至76頁),後被告果至現場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志賢交易毒品,是證人謝坤元與證人吳志賢見面後,當有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推由被告出面交易,否則被告既未與證人購毒者聯絡,如何知悉交易地點及數量,故證人吳志賢始稱係被告出面與其交易毒品。至就附表二編4所示對話內容觀之,證人謝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至現場,係因電話中對方未表明何事,現場問明找被告或其他人,其後轉告被告,伊並在現場附近車內休息云云(本院卷3第76頁),證人謝坤元至現場原因係確認對方找何人,顯有違經驗法則,是其至現場當係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並推由被告出面交易至明,否則被告既未與證人購毒者聯絡,如何知悉交易數量、地點,綜上,證人謝坤元先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再與被告前往交易現場,推由被告出面交易,是被告謝坤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⒋另就附表二編9所示對話內容觀之,既有「我馬上到」之詞
,可見證人謝坤元確有至現場無訛,證人謝坤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現場後,因無貨且非自己客人,所以由被告出面交易云云(本院卷二第409至411頁),然其既無貨,又何必到現場?是證人謝坤元上開所證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謝坤元至現場當係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並推由被告出面交易毒品至明,否則被告既未與證人購毒者聯絡,如何知悉交易地點?證人謝坤元既與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推由被告出面交易,是被告與謝坤元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6、8所示部分⒈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
(偵卷第5至7頁,聲羈卷第9頁,原審卷第27、57、142頁),核與購毒者之一即證人周鏜銘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他1026號卷2第166至169、173至176頁、本院卷2第299至323頁),且證人謝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6、8對話中接電話者為伊,但出去交易者係被告,那時候伊沒毒品,伊告以被告有人要貨,看你要不要賣,被告就去了,二人共機模式係誰有貨就誰出去交易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323頁、第410頁);雖證人李清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8所示時間均有上班,附表一編號6則未上班等語(本院卷2第183、187頁),惟附表二編號5、8監察譯文所示時間為下午5時43分、6時43分,而證人即購毒者周鏜銘復證述有二人出來交易(詳如後述),顯係證人謝坤元等被告下班後始為交易,是交易時間當為附表二編號5、8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以後某時。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545號通訊監察書(芳警3944號卷第27頁正、反面)、如附表二編號5、6、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芳警3944號卷第37頁)、相片指認一覽表(他1026號卷2170至171頁)、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他1026號卷1第103至10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審卷第121、131、125頁)、周鏜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85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5、6、8均為證人謝坤
元所接電話,出去交易者當為證人謝坤元云云。惟證人即購毒者周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被告「空A」、「 阿和 」各一次,均是在超商看到,各該次均係伊騎機車先到,隨後「空A」、「阿和」二人才各騎機車到場(每次交易,交貨者均一人騎機車,一人開車),高國輝最後騎機車到場,伊才會看到「空A」、「阿和」,附表二編號5、6、8所示出面購毒者係伊朋友高國輝,高國輝拿伊電話與販毒者交易後二人共同施用,高國輝告以與之接洽者為綽號「阿和」之人,「阿和」即在庭之證人謝坤元,「空A」即在庭被告,伊與高國輝去拿貨,都是在超商,由高國輝前去交易,伊在1、200公尺處看,三次交易中看過高國輝與被告交易一次,其餘二次交易,交貨者一個開車、一個騎機車,交易時是在車上,高國輝上車交易,高國輝與何人交易不知,有看到「阿和」那二次是傍晚時,看到「空A」那次「阿和」沒在旁邊,是傍晚但太陽還沒下山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10至320頁),證人謝坤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開車,被告是騎機車等語(本院卷3第78頁),並對照附表一編號
5、6、8交易時間,附表一編號5該次交易時間為下午5時43分後某時,該時間太陽尚未下山,是該次應係證人周鏜銘所指高國輝與被告單獨交易毒品;至另二次交易,依證人周鏜銘證述情節,應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行,證人周鏜銘既證稱賣方有二人,一位騎機、一位開車,在車上交易,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是謝坤元幫伊接電話,毒品是謝坤元的,伊是出面交毒品並收錢等情(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正面),被告既自承附表一編號6其有出面交易,而附表二編號8接電話者聲音既為證人謝坤元,接電話者既稱「到了啦」,則證人謝坤元顯然有到場,則附表6、8所示犯行,被告與證人謝坤元均有到場,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並非可取。
⒊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中購毒者高國輝
既有「到時打電話給你」,證人謝坤元則答以「好」等語,是證人謝坤元顯然有到場。就其到場原因,證人謝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想說有朋友來找,要跟我們見面,又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到時跟他說伊沒有東西云云(本院卷3第77頁),顯然證人謝坤元到場後,曾與購毒者高國輝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否則被告既未與證人購毒者聯絡,如何知悉交易數量、地點?是證人謝坤元既與證人即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偕同被告到達現場,其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二、至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地點,起訴書認為係在○○鎮○○科技大學、○○○餐廳附近,然被告當時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係在雲林縣○○鎮○○鄰○○○鄉○○0000號卷2第
114頁背面),而證人林國維於警詢中亦證稱,附表一編號
1之交易地點是○○○鎮○○街住處後面馬路(他1026號卷
2第115頁正面),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出現「要去○○」、「來○○那」等對話,是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地點在林國維○○鎮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編號2之交易地點在土庫鎮某處,與上開證據較為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均有誤會,因無礙事實之同一性,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
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而毒品之取得並非容易,價格亦非低廉,則以被告與上開證人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何特殊交情,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在毒品取得不易之情況下,其上開犯行若無相當之獲利,實難認被告有何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與上開證人之動機,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販賣毒品係「賺一點吃的」等情(原審卷第153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誤。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志鴻就附表一編號3至6、8、9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1、2、7、10、11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犯行與謝坤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有各該筆錄可憑(偵緝145號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142頁背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所用之毒品來源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雖稱就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接電話者均為謝坤元,至少證人謝坤元係共犯,而被告會提供租處供證人謝坤元居住,係因向謝坤元購買毒品較便宜等語(本院卷3第89頁),因認有上揭減輕條款之適用云云。惟上開法條,係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前提,本件被告與謝人謝坤元係採共機方式,係誰有貨,就誰出去賣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販賣毒品顯非證人謝坤元所提供,是被告所供出者僅係其販毒行為之共同正犯,與上揭規定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尚屬有間,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屬不該,然其6次交易金額均為500元,所為尚屬小額交易,對象僅有
2人,且均為毒品依賴者,散布毒品之危害尚屬有限,惡性與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毒販,尚有重大差異,且獲利並非豐碩,則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一般社會觀念,倘對被告量處最低之刑度實嫌過重,堪認應達可憫恕之程度,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刑法第59條適用,尚有誤會。至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觀其次數、價格,所為顯已助長毒品之快速流通,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7、10至11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予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7、10至11所示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①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應係被告與證人謝坤元共同為之,為共同正犯,則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亦應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審未予認定,容有不當;②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被告與證人謝坤元共同為之,按二人共機模式,該次販賣之毒品應係被告所有,則販毒所得應為被告自行收取,原審認定係謝坤元取得,亦有不當;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刪除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回歸刑法規定,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原審不及適用修正後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有未洽;④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係供被告販賣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③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原審不及適用,亦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復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部分犯行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至6、8、9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共計販賣11次毒品,對象共計4人,販賣毒
品之範圍侷限於住處附近,犯罪之規模未至大盤毒梟之程度,而被告亦染有毒癮,在毒癮之驅使下,以販賣毒品作為維持惡習之方式,乃實務常見之毒品犯罪惡性循環,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醒悟,猶再陷毒網,且罹犯重罪,再被告本件於偵查中經通緝數年方到案,顯見被告尚有逃避心態,無法面對自身過錯,殊不值取。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僅父親1人,家庭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豐;除毒品犯罪外,另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之前科,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復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上開規定,於上開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被告供稱係由證人即共同正犯謝坤元取得(原審卷第155頁),證人謝坤元則證稱係被告取得(本院卷2第170頁),按諸被告與證人間前述共機各自販賣各自取得原則,應認由被告取得較符實情,是本件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取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上開規定,於上開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與謝坤元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販買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犯罪過程│宣告刑││││、數量及金額│││├──┼────────┼──────┼────────┼────────┤│1│100年10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宋志鴻、林國維於│宋志鴻販賣第二級│││17時30分後之某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累犯,處有││││1,000元│之通話後,於左列│期徒刑肆年,未扣│││雲林縣○○鎮○○││時間、地點見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街00巷00號住處附││宋志鴻即以一手交│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近某○○便利商店││錢一手交貨方式販│之,如全部或一部│││(起訴書誤載為○││賣左列第二級毒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科技大學附近)││與林國維而完成交│行沒收時,追徵其│││││易。│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5、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0年10月30日22│甲基安非他命│宋志鴻、林國維於│宋志鴻販賣第二級│││時14分後之某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累犯,處有││││1,000元│之通話後,於左列│期徒刑肆年,未扣│││雲林縣○○鎮某處││時間、地點見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起訴誤載為○○││宋志鴻即以一手交│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鎮○○○餐廳前)││錢一手交貨方式販│之,如全部或一部│││││賣左列第二級毒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與林國維而完成交│行沒收時,追徵其│││││易。│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0年11月4日│海洛因│謝坤元(未據起訴│宋志鴻共同販賣第│││12時50分後之某時││)、吳志賢於附表│一級毒品,累犯,││││500元│二編號3所示之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雲林縣○○鎮○○││話後,於左列時間│月,未扣案之販賣│││科技大學宿舍附近││、地點見面,謝坤│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產業道路之某廟前││元代接電話後即轉│佰元沒收之,如全│││││告宋志鴻後,宋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鴻即以一手交錢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手交貨方式販賣左│,追徵其價額;未│││││列第一級毒品與吳│扣案附表三編號2│││││志賢而完成交易。│、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坤元連帶追徵其價││││││額。│├──┼────────┼──────┼────────┼────────┤│4│100年11月4日│海洛因│謝坤元(未據起訴│宋志鴻共同販賣第│││20時22分後之某時││)、吳志賢於附表│一級毒品,累犯,││││500元│二編號4所示之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雲林縣○○鎮○○││話後,於左列時間│月,未扣案之販賣│││科技大學宿舍附近││、地點見面,謝坤│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產業道路之某廟前││元代接電話後即轉│佰元沒收之,如全│││││告宋志鴻,宋志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即以一手交錢一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交貨方式販賣左列│,追徵其價額;未│││││第一級毒品與吳志│扣案附表三編號2│││││賢而完成交易。│、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坤元連帶追徵其價││││││額。│├──┼────────┼──────┼────────┼────────┤│5│100年11月8日│海洛因│謝坤元(未據起訴│宋志鴻共同販賣第│││17時43分後之某時││)、周鏜銘之友人│一級毒品,累犯,││││500元│「高國輝」於附表│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雲林縣○○科技大││二編號5所示之通│月,未扣案之販賣│││學附近之某○○便││話後,謝坤元代接│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利商店前││電話後即轉告宋志│佰元沒收之,如全│││││鴻,高國輝於左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間、地點與宋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鴻見面,宋志鴻即│,追徵其價額;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扣案附表三編號2│││││貨方式販賣左列第│、7所示之物均沒│││││一級毒品與周鏜銘│收之,如全部或一│││││而完成交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坤元連帶追徵其價││││││額。│├──┼────────┼──────┼────────┼────────┤│6│100年11月9日14時│海洛因│謝坤元(未據起訴│宋志鴻共同販賣第│││18分後之某時││)、周鏜銘之友人│一級毒品,累犯,││││500元│高國輝於附表二編│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雲林縣○○科技大││號6所示之通話後│月,未扣案之販賣│││學附近之某○○便││,宋志鴻、謝坤元│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利商店前││出面於左列時間、│佰元沒收之,如全│││││地點與高國輝見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以一手交錢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手交貨之方式,販│,追徵其價額;未│││││賣左列第一級毒品│扣案附表三編號3│││││與高國輝,宋志鴻│、8所示之物均沒│││││並收取販毒所得。│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坤元連帶追徵其價││││││額。│├──┼────────┼──────┼────────┼────────┤│7│100年11月22日│甲基安非他命│謝坤元(未據起訴│宋志鴻共同販賣第│││0時47分後之某時││)、林國維於附表│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誤載為12│1,000元│二編號7所示之通│處有期徒刑肆年,│││時47分)││話後,謝坤元代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電話後即轉告宋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雲林縣○○鎮○○││鴻後,宋志鴻於左│沒收之,如全部或│││街00巷00號住處後││列時間、地點見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方之某道路旁││,宋志鴻即以一手│宜執行沒收時,追│││││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左列第二級毒│附表三編號2、8│││││品與林國維而完成│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坤元││││││連帶追徵其價額。│││││││├──┼────────┼──────┼────────┼────────┤│8│100年11月22日│海洛因│謝坤元(未據起訴│宋志鴻共同販賣第│││18時43分後之某時││)、周鏜銘之友人│一級毒品,累犯,││││500元│高國輝於附表二編│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雲林縣○○科技大││號8所示之通話後│月,未扣案之販賣│││學附近之某○○便││,於左列時間、地│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利商店前││點見面,由宋志鴻│佰元沒收之,如全│││││、謝坤元出面以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手交錢一手交貨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式販賣左列第一級│,追徵其價額;未│││││毒品與高國輝而完│扣案附表三編號3│││││成交易,宋志鴻則│、8所示之物均沒│││││取得販毒所得。│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坤元連帶追徵其價││││││額。│├──┼────────┼──────┼────────┼────────┤│9│100年12月1日│海洛因│宋志鴻、吳志賢於│宋志鴻共同販賣第│││21時19分後之某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一級毒品,累犯,││││500元│之通話後(起訴書│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雲林縣○○鎮○○││誤載宋志鴻之行動│月,未扣案之販賣│││科技大學宿舍附近││電話號碼為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產業道路之某廟前││0000號,應予更正│佰元沒收之,如全│││││),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地點見面,宋志鴻│時,追徵其價額;│││││即以一手交錢一手│未扣案附表三編號│││││交貨方式販賣左列│3、6所示之物均│││││第一級毒品與吳志│沒收之,如全部或│││││賢而完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坤元連帶追徵其││││││價額。│├──┼────────┼──────┼────────┼────────┤││100年12月5日│甲基安非他命│宋志鴻、林建宏於│宋志鴻販賣第二級│││13時56分後之某時││附表二編號所示│毒品,累犯,處有││││1,000元│之通話後,於左列│期徒刑肆年,未扣│││臺灣○○地方法院││時間、地點見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附近某處││宋志鴻即以一手交│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錢一手交貨方式販│之,如全部或一部│││││賣左列第二級毒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與林建宏而完成交│行沒收時,追徵其│││││易。│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年12月17日│甲基安非他命│宋志鴻、林建宏於│宋志鴻販賣第二級│││21時23分後之某時││附表二編號所示│毒品,累犯,處有││││1,000元│之通話後,於左列│期徒刑肆年,未扣│││雲林縣○○鎮○○││時間、地點見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科技大學附近天橋││宋志鴻即以一手交│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下││錢一手交貨方式販│之,如全部或一部│││││賣左列第二級毒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與林建宏而完成交│行沒收時,追徵其│││││易。│價額;未扣案附表││││││三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①100年10│A: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月30日16時│270)(宋志鴻,即附表三編號│、附表編號7。│││1分10秒許│1、5之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0000000000(林國維)│他1026號卷㈡第121│││【A撥打給├────────────────┤至122頁。│││B】│B:我昨天說的那個可以嗎…│││││A:喔…│││││B:我去找你…│││├─────┼────────────────┤│││②100年10│A: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月30日16時│270)(宋志鴻,即附表三編號││││5分52秒許│1、5之行動電話)│││││B:0000000000(林國維)││││【A撥打給├────────────────┤│││B】│A:你進來一點才不會讓懷疑│││││B: 好拉 │││├─────┼────────────────┤│││③100年10│A: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月30日17時│180)(宋志鴻,即附表三編號││││30分14秒許│2、7之行動電話)│││││B:0000000000(林國維)││││├────────────────┤│││【B撥打給│B:你在那││││A】│A:要去○○阿│││││B:不然我騎摩托車出來│││││A:來全家那阿│││││B:我馬上到││├──┼─────┼────────────────┼──────────┤│2│①100年10│A: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月30日22時│270)(宋志鴻,即附表三編號│、附表編號8。│││14分01秒許│1、5之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0000000000(林國維)│他1026號卷㈡第121│││├────────────────┤頁。││││A:你等一下要拿過去嗎││││【B撥打給│B:又沒看到電視我們怎麼拿錢過去││││A】│A:要賣電視,誰說的│││││B:他不是在喊沒錢,問他要不要賣│││││阿│││││A:沒拉沒拉││├──┼─────┼────────────────┼──────────┤│3│①100年11│A: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月4日12時│180)(謝坤元,即附表三編號│、附表編號4。│││45分48秒許│2、7之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0000000000(吳志賢)│他1026號卷㈡第106│││├────────────────┤頁。│││【A撥打給│B:要去阿媽嗎?││││B】│A:嘿。│││├─────┼────────────────┤│││②100年11│A:你在那││││月4日12時│B:我在阿媽這││││50分4秒許│A:轉出來,我在橋這││││【A撥打給│B:那我掉頭就好││││B】│││├──┼─────┼────────────────┼──────────┤│4│①100年11│A: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月4日20時│180)(謝坤元,即附表三編號│、附表編號5。│││21分41秒許│2、7之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0000000000(吳志賢)│他1026號卷㈡第106│││├────────────────┤頁。│││【A撥打給│A:那沒看見││││B】│B:我在轉彎這│││││A:你就對面這條路開進來阿│││││B:好好│││├─────┼────────────────┤│││②100年11│A;你打方向燈嗎││││月4日20時│B:沒有拉,我在烤東西的這裡,現││││22分49秒許│在要過去││││【A撥打給│A:就是烤東西的這進來阿││││B】│B:好好││├──┼─────┼────────────────┼──────────┤│5│100年11月│A: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8日17時43│180)(謝坤元,即附表三編號│、附表編號1。│││分16秒許【│2、7之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撥給A】│B:0000000000(周鏜銘)│他1026號卷㈡第172│││├────────────────┤頁。││││B:我國輝,我電話跟人家借的。│││││A:嗯。│││││B:去那找你。│││││A:同樣阿。│││││B:到時打給你。│││││A:好。││├──┼─────┼────────────────┼──────────┤│6│100年11月│A: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9日14時18│790)(謝坤元,即附表三編號│、附表編號2。│││分47秒許│3、8之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撥打給│B:0000000000(周鏜銘)│他1026號卷㈡第172│││A】││頁。│││├────────────────┤││││A:不是叫你打公用電話。│││││B:好。││├──┼─────┼────────────────┼──────────┤│7│①100年11│A: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月22日00時│180)(謝坤元,即附表三編號│、附表編號9。│││43分51秒許│2、8之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0000000000(林國維)│他1026號卷㈡第123│││├────────────────┤頁。│││【B撥打給│B:你在做什麼││││A】│A:睡覺阿...怎樣│││││B:同樣阿│││││A:好拉│││││B:怎│││││A:好拉,我過去│││├─────┼────────────────┤│││②100年11│A:到了拉││││月22日00時│││││47分31秒許│││││【A撥打給│││││B】│││├──┼─────┼────────────────┼──────────┤│8│100年11月│A: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2日18時43│790)(謝坤元,即附表三編號│、附表編號3。│││分46秒許│3、8之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撥打給│B:0000000000(周鏜銘)│他1026號卷㈡第172│││A】││頁。│││├────────────────┤││││A:到了拉│││││││├──┼─────┼────────────────┼──────────┤│9│①100年12│A: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月1日21時│790)(宋志鴻,即附表三編號│、附表編號6。│││11分13秒許│3、6之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0000000000(吳志賢)│他1026號卷㈡第107│││├────────────────┤頁。│││【B撥打給│A:你要去阿媽那裡好嗎││││A】│B:好拉,我快到了喔│││├─────┼────────────────┤│││②100年12│A: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月1日21時│790)(宋志鴻,同上)││││19分03秒許│B:0000000000(吳志賢)││││【A撥打給├────────────────┤│││B】│A:你走了嗎│││││B:還沒│││││A:我馬上到│││││B:好││├──┼─────┼────────────────┼──────────┤│10│100年12月│A: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5日13時56│430)(宋志鴻,即附表三編號│、附表編號10。│││分14秒許【│4、9之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撥打給A│B:0000000000(林建宏)│他1026號卷㈡第153│││】├────────────────┤頁。││││B:你到了嗎│││││A:快到了拉,我在法院這裡了拉│││││B:好││├──┼─────┼────────────────┼──────────┤│11│①100年12│A: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月17日21時│430)(宋志鴻,即附表三編號│、附表編號11。││││4、9之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B:0000000000(林建宏)│他1026號卷㈡第153│││││至153頁背面。│││23分10秒許├────────────────┤│││【B撥打給│A:你在那││││A】│B:天橋, 三媽 這│││├─────┼────────────────┤│││②100年12│B:你快過來,我跟我老婆一起││││月17日21時│A:好拉││││23分03秒許│││││【B撥打給│││││A】│││└──┴─────┴────────────────┴──────────┘附表三、犯罪工具┌──┬──────────────────────┐│編號│名稱│├──┼──────────────────────┤│1│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4│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