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葛雲鵬 男(民國79年12月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3599633號住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三街139號6樓居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376號3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葛雲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113年3月1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等語,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業於113年5月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