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正道 男民國63年7月2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121102560號住宜蘭縣冬山鄉大進三路95號居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33弄178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正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後,而上訴人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中,故該判決正本由本院囑託桃園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經桃園監獄長官於同年4月9日將之交與上訴人收受,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於該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又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即1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而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空泛記載「謹將於法定期限內補陳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而上訴人當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故該裁定正本由本院囑託高雄第二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經高雄第二監獄長官於113年6月24日將之交與上訴人收受,此有該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詳述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