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貞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貞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貞妤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8時2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期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陳濤 」之人,且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嗣「陳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所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嗣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劉貞妤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陳濤」之人,且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不承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保持緘默)。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證人 廖政欽蔡宏格林晉隆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另有劉貞妤郵局開戶資料(偵卷第33頁)、劉貞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6頁)、劉貞妤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37至48頁)告訴人廖政欽(附表編號1)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109頁)、告訴人蔡宏格(附表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15至171頁)、告訴人林晉隆(附表編號3)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77至281頁)、劉貞妤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93至31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未承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然而: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13年4月11日至15日間,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 周家琦 之帳戶中,經被告對於人頭帳戶申辦人周家琦、提供人 黃淑怡 提起告訴,黃淑怡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陌生之人,會遭用以詐騙及洗錢使用之事,應有深刻之體會。參以被告坦承其對「陳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所經營之公司、門市名稱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冒然應允素昧平生之「陳濤」之請託,即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寄予對方以換取報酬5萬元,足見被告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轉帳,以換取對價。

 ⒊又當被告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有大量不明資金進出時,即對於「陳濤」有所懷疑,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陳濤」詢問為何收到匯款等語,當對方回應匯款是為了刷單後,又稱「你會不會要我做人頭戶啊?」等語,更見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給他人,極可能將用以作不實金錢匯入,以詐騙他人,卻未透過任何其他管道確認刷單行為是否為購物網站蝦皮所允許或是向郵局確認其交易之合法性,有被告與陳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蝦皮刷單行為規範資料單在卷可參,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故被告就其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及洗錢使用,仍提供帳戶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轉帳,就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3名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迅速獲利之犯罪動機、被告提供一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造成本案3名被害人共受有17萬多元之損害;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表明有調解意願,並出席調解,然因無告訴人到場而導致調解無法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廖政欽(提出告訴)

於113年5月8日22時5分許前,在網路刊登廣告,俟告訴人廖政欽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與告訴人廖政欽取得聯繫,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政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11時38分許

5萬8,000元

2

蔡宏格(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7日15時許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交友訊息,俟告訴人蔡宏格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潘小語 」與告訴人蔡宏格取得聯繫,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 ,致使告訴人蔡宏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4時9分許

6萬4,000元

3

林晉隆(提出告訴)

於113年4月2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與告訴人林晉隆相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若瑜 」與告訴人林晉隆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晉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50

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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