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3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1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3月間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於96年7月16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宣│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告││││刑│││├────────┼────────┼────────┤│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法條││210條│││││├────────┼────────┼────────┤│犯罪│94年2月16日至同│88年3月間││日期│年7月1日││├────┬───┼────────┼────────┤││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年度├───┼────────┼────────┤│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95年度偵緝字第││││317號│477號│├────┼───┼────────┼────────┤││機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95年度桃簡字第││事││110號│1338號││實├───┼────────┼────────┤│審│判決│95年7月31日│96年6月8日│││日期│││├────┼───┼────────┼────────┤││機關│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95年7月31日│96年7月1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有期徒刑1月又15││權期間或罰金額│法院以96年度聲減│日│││字第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銀元參佰元折算壹│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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