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共計會員二十七名,約訂每月三日開標,為內標(即在標單上寫本金),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先後冒用會員 方春桃林伶娟 等會員名義,偽填標單,佯稱該會員標得會款,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嗣至同年六月間為會員發覺其冒標行為,甲○○始宣布停標並答應分期償還,詎屆期均未依約履行,該會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 戴方春桃戴玉子趙火旺趙陳月里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陳稱曾給付一、二會會款給得標會員云云,其竟不能提出得標會員姓名、住址、會款金額等以供本院查核,故其此部分陳稱,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二、查標單上記載會員姓名及投標之金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所詐得財物之數額甚鉅、影響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程度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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