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旋前開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部分,亦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而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許,連續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其房間內,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其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旋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已另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八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竹所總字第八一三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紙等附卷可稽。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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