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房屋不動產共同持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1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不動產共同持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