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7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丙○○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80號假扣押裁定,准予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書提存上述金額後聲請執行,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主張,爰請准為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7號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80號假扣押民事卷、98年度執全580號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卷及98年度聲字第467號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