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拾參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13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98年度嘉簡字第669號、98年度簡字第1556號、98年度易字第414號、98年度易字第875號、98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