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於98年5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施用,竟於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採尿時起分別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12月9日8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情憶汽車旅館502室」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蔡燕文 (另案偵辦)等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經在場人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審理中之99年4月20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案繫屬後死亡,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王琁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