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31日後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附近,拾獲甲○○於同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所遺失、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LG廠牌銀色手機1支(型號:KM900、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前開手機內分別插入以其名義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鄭卉雯 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為警調閱上開失竊手機序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通聯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
㈣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之手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復所侵占物品業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