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丁○○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0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於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開庭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己○○、丁○○、戊○○、丙○○等因賭博案件,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就起訴意旨與卷內證據資料觀之,本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原裁定及原簡式審判程序應予撤銷,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於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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