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99年度易字第212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民國99年10月25日起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罪已坦承不諱,並心生悔改,無再犯之虞,又伊母親罹患有高血壓、心臟病,且左眼失明,右眼模糊退化,而被告之2位兄長分別因死亡及在監執行無法擔負照顧之責,故亟需被告在旁照料母親,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接連於99年9月3日、20日,與同案被告葉人豪共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智右 、 陳侑成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行竊工具、贓物可佐,足認犯嫌重大;又被告除本件外,尚另涉竊盜案件,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99年度偵字第28954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短期內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自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有羈押之必要,故原裁定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亦無從以具保使之消滅。至被告固陳稱其母患病需其照顧,並提出其母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之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各款事由皆不相符,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上開事由核屬其個人或家庭因素,仍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故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