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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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98年6月15日及98年9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異議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判決確定,而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上述裁定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其犯罪日期均為98年5月19日,該2罪與高雄地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83號裁定,有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關係,爰依法聲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妙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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