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89年度執更岸字第718之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惟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89年執更岸字第718號之3指揮書內容,對於罰金部分卻以「銀元」單位作為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因執行罰金單位標準不一,致異議人家屬罰繳金額無所適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年,經異議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0萬元,異議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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