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725號聲請人 黃碧蓮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在該次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應適用修正前拋棄繼承之規定,此為當然之理。次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繼承人時,該期間均未起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黃茂森 之胞姐,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黃茂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朴子市順安里3鄰龜子港26號)於民國96年1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 黃莊 彩雲自95年4月16日二次中風住進嘉義長庚醫院,病情時好時壞,於100年9月1日病逝醫院,這段時間均無法與被繼承人黃茂森之二名女兒 黃幼婷 、 黃家麒 聯繫,黃幼婷、黃家麒亦未參加被繼承人黃茂森及其母親之喪禮,致聲請人母親於去世時仍不知其已取得被繼承人黃茂森之繼承權,聲請人之胞弟 黃茂津 於101年農曆年後返回朴子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被繼承人黃茂森之繼承人黃幼婷、黃家麒繳納地價稅通知書,於同年3月初於台北接獲朴子地政事務所來函需依法辦理母親名下2筆農地繼承通知書,嗣於同年5月31日接獲嘉義縣財政局通知聲請人胞弟黃茂津、 黃茂修 為被繼承人黃茂森之繼承人,於同年7月30日去電經辦人申請複查,經辦人表示被繼承人黃茂森之三名女兒均已於96年間拋棄繼承,請聲請人胞弟自行向鈞院查詢,聲請人胞弟於同年8月6日又去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查詢,經辦人卻表示被繼承人黃茂森之二名女兒黃幼婷、黃家麒並未拋棄繼承,且地價稅時有繳時無繳,聲請人胞弟於同年8月9日備齊資料向鈞院查詢,始知悉黃幼婷、黃家麒早於96年9月間業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胞弟返回台北後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始知悉被繼承人黃茂森之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自己亦為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其對被繼承人黃茂森之繼承權利,而被繼承人黃茂森於96年1月23日死亡,而其子女已於96年間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茂森之胞姐,乃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202號及第865號等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其係於胞弟黃茂津、黃茂修於101年8月9日向鈞院查詢確認被繼承人黃茂森之三名女兒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 黃小玲 以本院96年度繼字第202號,次女黃幼婷、三女黃家麒以本院96年度繼字第865號拋棄繼承)後,始知悉被繼承人黃茂森之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繼承人,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縣地方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10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被繼承人黃茂森之子女拋棄繼承時,雖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母親黃莊彩雲其等拋棄繼承之事實,然96年度繼字第865號拋棄繼承卷內並未見有回執可資證明聲請人母親黃莊彩雲確有收受該拋棄繼承之通知,另依其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該署於101年2月間仍認定被繼承人黃茂森之二名女兒黃幼婷、黃家麒為繼承人,係聲請人胞弟另於同年5月接獲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10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起疑,然因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電詢被繼承人黃茂森之三名女兒是否均已拋棄繼承乙事之回答不同,經聲請人胞弟於同年8月9日向本院查詢始確定被繼承人黃茂森之三名女兒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堪採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姐,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其係因前順位繼承人即母親黃莊彩雲過世而取得再轉繼承之權利,然其母親並未受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而不知自己已為繼承人,聲請人亦不知悉自己為繼承人,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尚未起算,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聲請人於101年8月9日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