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珮瑛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 律師
王元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珮瑛與 官俊榮 均係國立臺灣大學農業經濟系(下稱臺大農經系)之教授,為同事關係,民國99年3月3日上午8時許,吳珮瑛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大農經系系主任辦公室內,與系主任 徐世勳 談話音量過高,官俊榮上前規勸,吳珮瑛即與官俊榮發生口角,吳珮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什麼東西啊」、「你當然不是東西啦」、「廢物」等語辱罵官俊榮,足以毀損官俊榮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官俊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仍應為實體審理: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珮瑛辯護人上訴辯稱:上訴人與告訴人官俊榮雙方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為調解,並做成調解筆錄在案,在該調解筆錄(100年度北調字第818號)第三點已明確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互不再為有關本院100年易字第1712號(99偵字第26965號)起訴書之一切民、刑及校內性別平等委員會等行政之訴求。」,告訴人之本件告訴應在其簽立上開調解筆錄時已生撤回之效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本件於原審係告訴人因侵權行為事件,請求民事賠償,經司法事務官,成立民事調解,且該調解另附有條件,此觀原審刑事案件審理時,筆錄明載: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完成當庭道歉及登報並簽立同上述內容之和解書後一週內具狀撤回告訴(即告訴人於民事調解成立後並未一同表示同時撤回告訴,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準此,即足認上開民事調解,告訴人就是否撤回告訴,仍有保留,此與一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所成立(未保留撤回告訴權)並經法院核定而生撤回告訴效力之調解,顯有不同,自不可僅以上述民事調解之文字記載,即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率謂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且按撤回告訴為訴訟上行為,與和解為私法上契約行為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前,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9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稽之原審卷內資料,並無何有關告訴人官俊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之資料,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情辯稱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洵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則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官俊榮、徐世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查無證據證明渠等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傳喚官俊榮、徐世勳(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僅就證明力部分泛謂其等所言不實,稽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官俊榮、徐世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告訴人官俊榮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錄音筆於公共場
所錄取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製成錄音光碟,因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且對話地點又係在公共場所,尚無侵害被告秘密通信自由可言,難謂取證過程不合法定程序。況且,錄音筆所錄得之聲音,全憑機械力所為,並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引為物證自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所提供錄音光碟,內容是否經拷貝、剪接,乃該項物證證明力高低判斷之範疇,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並且該光碟之錄音內容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依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與辯護人得以辨認,該勘驗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廢物,當天早上9點伊跟系主任徐世勳在系主任辦公室內討論事情,聲音稍微大聲了一點,告訴人就跑過來很兇的斥責伊小聲一點好不好,伊就說:「對不起,我不是在跟你講話,我是在跟系主任講話」。當時伊心裡想這不關告訴人的事,幹嘛要這麼兇,之後告訴人就轉頭要走,他走之前有講說:「小聲一點好不好」,伊聽到就覺得很不舒服,伊就對他說:「你以為你是什麼東西」,告訴人就回頭說:「我不是東西」,伊就說:「當然,你當然不是東西,你是人,你怎麼會是東西」,後來告訴人走了之後,伊就喃喃自語說廢話、無聊,但伊不是要罵告訴人云云,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主任辦公室並非公開的場所,錄音光碟是否經過剪輯仍有疑問,被告並沒有說「廢物」這句話,告訴人應提出原始錄音使用之錄音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間,曾以「你是什麼東西啊」、
「你當然不是東西啦」、「廢物」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官俊榮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26965號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臺大農經系系主任徐世勳證稱:被告以「你是什麼東西啊」、「你當然不是東西啦」、「廢物」等語辱罵官俊榮等語相符(99年度偵字第26965號卷第4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1片存卷可證,該錄音光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勘驗,分別製有筆錄(主要內容如附表所示),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均有上開言詞無誤(99年度偵字第26965號卷第63至64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依上勘驗內容,與上開證人所證各節相互對照,從對話言詞脈絡觀之,及依被告係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對「你是什麼東西啊」、「廢物」等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應有所認知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於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間,基於侮辱之犯意,以「你是什麼東西啊」、「你當然不是東西啦」、「廢物」等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訛,被告辯稱:伊是說「當然,你當然不是東西,你是人,你怎麼會是東西」,及伊係喃喃自語說廢話、無聊,但伊不是要罵告訴人,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與上述證據所呈之事實不符,不可採取。
㈡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原始蒐證所用之錄音設備為錄音筆,原
審勘驗者係拷貝光碟,其檔案是否經剪輯不無可疑,告訴人應提出原錄音之錄音筆云云,然按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該錄音內容自然清晰、連貫,無明顯中斷或背景聲音相異,且被告、證人徐世勳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前後語意連貫,即足堪認辯護人所辯可能有剪接云云,並不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亦未就上述勘驗內容表示有何不同意見,被告雖於告訴人未撤回告訴後,抗辯謂當時係因有意調解方未表示意見云云,惟稽諸常情,勘驗所呈現之內容若與事實不符,且錄音內容顯有剪接之情,被告本諸自己之權益,多會當庭表示異議,並請求記明筆錄,且勘驗內容如何?究與被告是否要與告訴人調解無涉,上開連貫呈現之勘驗內容,自不容被告否認,並進一步要求告訴人應提出原始錄音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檔案內容可能經過剪接,且告訴人應提出錄音筆云云,委無足採,且亦無命告訴人提出原錄音工具之必要。
㈢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地點為臺大農經系系主任辦公室內,該辦公室有2道門,1道是木門,1道門是玻璃門(上方為玻璃,下方為紗門,有氣孔),被告辱罵告訴人時,木門未關,玻璃門有關,該辦公室平時都會有學生、老師及助教自由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官俊榮、徐世勳於偵查中結證屬實(99年度偵字第26965號卷、第38至40頁),而被告對上情亦不否認,可知該辦公室為特定之多數人即臺大之教職員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案發當時木門未關,玻璃門雖有關,然與辦公室外並非完全阻隔,聲音仍可透過玻璃門下方之紗門氣孔傳出,又該辦公室內除有被告與告訴人外,系主任徐世勳及助教 許晉輔 亦均在場,證人許晉輔並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場聽聞過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益見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辱罵告訴人,是辯護人辯稱系主任辦公室非公開場所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又被告在同時、地之同次爭執之中,以「你是什麼東西啊」、「你當然不是東西啦」、「廢物」等言語辱罵官俊榮,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官俊榮一人之名譽法益,其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同上認定,並審酌被告於公開場所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登報道歉,嗣後因雙方對和解條件之意義解讀不同,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被告亦不再尋求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擔任大學教授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諭知緩刑2年,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或輕縱而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洵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吳珮瑛上訴辯稱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其無侮辱告訴人犯意及犯行、告訴人錄音光碟內容可能經過剪接、告訴人應提出錄音筆云云,迭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附表:
被告與在場之人之對話錄音內容:
官俊榮:吳老師,我嚴重抗議,請小聲一點,好不好?我嚴重抗
議,可以嗎?徐世勳:官老師,不要緊啦!吳珮瑛:不關你的事,你惦惦啦!官俊榮:請小聲一點。
徐世勳:好啦!好啦!官俊榮:請小聲一點,我再三跟你說,請小聲一點,好不好?吳珮瑛:你去報警嘛!你去報環保署嘛!噪音污染嘛!可以嗎?官俊榮:真的嗎?真的嗎?官俊榮:你這樣對我大聲,你是侮辱我喔,我跟你警告提醒喔!你對我這樣大聲,你是侮辱。
吳珮瑛:你去報警!你去報警!你去報警!我在跟他講話。
官俊榮:請你小聲一點,你干擾到公共秩序了。
徐世勳:好啦!好啦!官俊榮:OK?請你小聲一點。
徐世勳:來一下...。
吳珮瑛: 伊倫 ,麻煩你把門關起來好不好?官俊榮:這個是任何人都可以進來的地方,所以你沒有權利關門
,你要關門,可能要問系主任同不同意,好不好?我等一下也要進來辦事情,你憑什麼關門?吳珮瑛:你辦事情,你可以敲門吧!官俊榮:請你小聲一點,我再一次跟你提醒。
吳珮瑛:你是什麼!?(高聲吼叫)官俊榮:請你小聲一點可以嗎?請你小聲一點可以嗎?可不可以
?徐世勳:官老師,別睬他,不要緊,不要緊,我來跟他講。
官俊榮:可不可以請你小聲一點。
徐世勳:吳老師,來來...來來。
官俊榮:大清早我是來工作的,我不是接受你。
吳珮瑛:我是來幹嘛?你認為我是來幹嘛?你去報警嘛!(高聲
吼叫)官俊榮:請你小聲,你這樣侮辱我哦!吳珮瑛:你不是侮辱我啊?官俊榮:你這樣侮辱我哦!我提醒你。
徐世勳:別這樣。
吳珮瑛:你是什麼東西啊?(1分33秒)官俊榮:我是東西嗎?吳珮瑛:你當然不是東西啦!(1分35秒)徐世勳:別這樣,別這樣,別這樣。
官俊榮:我不是東西?吳珮瑛:廢物!(1分38秒)官俊榮:廢物?還有什麼?你快告訴我,我還有什麼?你還告訴
我,我還有什麼?徐世勳:官老師,官老師。
官俊榮:我請問你,我請你尊重我。
徐世勳:我來跟他...。
官俊榮:我現在口氣很客氣。
吳珮瑛:我是在跟他講話,我不是來跟你講話,你囉唆什麼?官俊榮:你咆哮的聲音連廁所都聽得到,我只是來請你小聲一點,我剛剛講得很清楚,這邊都有人聽到。
徐世勳:我們講小聲一點,不要緊,不要緊。
官俊榮:我請你小聲一點,你剛剛對我侮辱喔!(電話來電鈴聲
)我必須請你對我抱歉,厚!徐世勳:好啦!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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