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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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綿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3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搶奪及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4號、99年嘉簡字第96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 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19時許,在嘉義市民生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並有尿液送驗同意書、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13頁)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23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被告甲○○於99年間,因搶奪及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4號、99年嘉簡字第96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現在毒癮症,有去看醫生,請求讓伊持續就醫,接受美沙酮之治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云云。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因而,本件被告既屬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即無適用該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自應提起公訴。再者,參照民國87年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立法理由:「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若再經查獲,即依前條規定辦理」。而再對照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係就被告初次與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於未曾經查獲施用毒品之吸毒者,或是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已主動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有其適用。故目前法院之見解應較符合立法者之真意再佐以若採法務部上開函示,已使得施用毒品者皆爭相走告,只要去喝美沙酮,就可以有一次免死金牌,反使原先鼓勵施用毒品者主動戒毒之美意受到曲解,變成有喝美沙酮,就可以再施用海洛因云云,亦有不當。是被告固提出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101年5月28日曾至該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惟核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被告自不得免其刑責,被告所辯,尚難為無罪之依據。
六、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現從事土泥工,泥作部分,每個月收入約新台幣三萬多元,其父母親年紀均已逾六十歲,分別是六十五、六十四歲,其母曾經換腎,目前在家裡休養,其父從事農業,種田,被告有二位兄長,被告係老么,沒有姊妹,被告未婚,亦未有小孩,被告與其父母同住,需照顧父母,其二位兄長業已結婚,居住於外面等情。其自己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尚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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