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學元選任辯護人黃當庭律師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學元與告訴人 梁月娥 於民國95年6月26日,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臺灣德恩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恩富公司)簽訂合約,共同出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陽江市成立德恩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陽江德恩富公司),經營光碟製造事業,並由被告負責陽江德恩富公司與大陸地區政府聯繫事務之處理,係從事業務之人,因礙於大陸地區法令規定,被告遂與告訴人梁月娥暨案外人即被告大陸友人 朱敬華朱義敏 於同日另簽署委託持股協議書,約定由朱敬華及朱義敏擔任陽江德恩富公司掛名股東,朱敬華並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與告訴人梁月娥則為該公司之隱名股東。嗣陽江德恩富公司為購買大陸地區陽江市金山民營科技園區內300畝建廠用地,告訴人 謝仁壽 (即告訴人梁月娥之配偶)遂於同年8月15日匯款約美金41萬2,500元至被告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詎被告藉此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購地款予以侵占入己。迨告訴人梁月娥、謝仁壽於96年12月6日函知被告出面處理陽江德恩富公司合資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二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竟認此部分係無審判權,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屬違誤(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43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條各款所列之罪者。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1款、第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從而,我國人民如在香港或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因該罪非屬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名,最輕本刑亦非有期徒刑3年以上,自無從依我國刑法處罰,如經起訴,即應從實體上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月娥、謝仁壽於警詢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侵占告訴人謝仁壽上開匯款,辯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外幣戶口欄位提款單係被告親簽,被告如有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係發生在香港,非屬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名,且最輕本刑亦非屬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無從依我國刑法處罰,縱經起訴,應獲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被告匯款入帳帳戶設於何地,謂此涉有洗錢犯罪,然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嫌,無任何關連性,乃違反控訴原則。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誤會云云。
四、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所侵占之物縱仍存放於己處,僅為贓物尚未處分問題,而嗣後將所侵占之物變賣得款,亦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俱與其所犯侵占罪無關(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70年度台上字第64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梁月娥因其與被告合資在大陸地區設立陽江德恩富公司需款購買大陸地區建廠用地,遂由其夫即告訴人謝仁壽於95年8月15日自臺灣匯款約美金41萬2,500元,至被告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之上開帳戶,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運轉理財戶口結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惟被告於原審陳稱:因認該筆匯款歸屬其所有,故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其債權人,以清償先前之借款債務,餘款仍存放於上開帳戶(見原審卷第20頁、第90頁反面);於本院則堅持否認將告訴人謝仁壽所匯美金41萬2,500元侵占入己,辯稱已取得大陸官方證據證明被告或陽江德恩富公司在大陸確有購買建廠用地,並無侵占匯款(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卷一第第206至216頁)等語,並提出相關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紀錄,遽論被告即有業務侵占犯行。本院經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向香港匯豐銀行查詢被告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上開帳戶之戶口結單資料顯示:被告於取得該筆匯款後,旋於翌日之95年8月16日於Ocean(回函誤載為Ocan)CentreBranch將美金40萬元以轉帳形式轉給MsCh
angShieJudith,且被告所設帳戶已結束,帳戶沒有存款等情,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回函暨所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0日復函暨提供之匯款資料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足認告訴人謝仁壽匯款至被告之香港帳戶,被告於翌日即將美金40萬元以轉帳形式轉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分行OceanCentreBranch(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女子MsChangShieJudith,且上開帳戶現已結束無何存款,被告縱有藉業務之便將上開匯款據為己有之意思,至遲於其後匯出流向上述女子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分行之帳戶,被告結束帳戶提領完罄時,客觀即已變易為所有,其業務侵占行為即告完成。惟被告如犯業務侵占罪,其行為地或結果地均在香港,非在我國領域內,被告係我國人民,其在香港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既非刑法第5條、第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不合,其行為不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告訴人梁月娥、謝仁壽指述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詐欺罪嫌,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本件檢察官偵查後,僅就業務侵占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就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之行為如涉有詐欺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苟本院逕就未經起訴之詐欺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詐欺罪刑,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況本案檢察官偵查後,除就業務侵占事實提起公訴外,另就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梁月娥、謝仁壽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193至195頁、原審卷第139頁、第214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被告之行為涉犯詐欺與否,已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亦徵非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不得就未受請求之詐欺事實予以審究,上訴意旨就此之指摘,顯有誤會。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不合,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侵占之行為構成要件,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屬之(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是刑法侵占罪之行為,約可分為事實行為及法律行為,然不問何者,因行為人單純將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僅為心意之改變,外觀上不易辨識,是皆須將其變易之意思表現為客觀具體可辨識之行為,始得認為係該當刑法所稱之侵占行為。又侵占罪固屬即成犯,於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時即生侵占之結果,然其行為地與結果地並非必屬同一。(2)告訴人謝仁壽雖係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位於香港之上開帳戶,係因被告稱陽江德恩富公司須購買大陸地區之金山土地,然自被告供承「…那筆美金41萬2,500元其中之200萬或300萬港幣換成台幣還給借錢給我的台商…」(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足見被告未將系爭款項如數用於購買金山土地,反將之挪為私用並處分予渠所告稱之台商,應認被告將系爭款項處分予台商斯時,始完成侵占之結果,則被告將系爭款項處分予台商之地點,始為犯罪之結果地。(3)被告既然將告訴人謝仁壽之部分匯款轉換成台幣還給台商,應可得出被告犯罪結果地,有可能在使用台幣之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台商所經商之大陸地區。另在大陸地區地區犯罪,我國刑法當亦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並援引本院另案判決為佐。
惟查該案與本件係被告將告訴人謝仁壽匯入款項,於香港地區轉匯予香港匯豐銀行分行之第三人女子帳戶,並結束帳戶提領完罄,個案情節迥然有異。本件被告在香港縱涉此業務侵占罪行,惟該罪非屬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名,最輕本刑亦非有期徒刑3年以上,自無從依我國刑法處罰,應從實體上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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