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何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及97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嗣分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被告屢屢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其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97號被告何家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1年8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14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173.9公里北向處,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