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 賴照輝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博鎮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吳鳳南路94號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同向慢車道時,原應先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吳鳳南路94號前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亦通過吳鳳南路94號前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變換車道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多處擦傷(左臉、左手、左膝)、腦震盪症候群並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因手術治療,經診斷有頸椎狹窄、後縱韌帶骨化及脊髓損傷併左上肢體無力、左肩部旋轉肌部分斷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806元(含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31,877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22,319元、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610元)、就診車資6,910元(含計程車資4,750元、高鐵車資2,160元;高鐵車資部分嗣後原告表示不再請求)、看護費用730,000元(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共36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工作損失441,026元(詳如下述)、精神慰撫金974,219元,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9,597元後,共計2,158,364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並無頸椎方面之疾病,且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日後有需頸椎手術之可能」,足證原告至臺大醫院進行頸椎椎弓切除手術實屬必要,且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在臺大醫院手術後,雖未回臺大醫院就診,因嘉義基督教醫院比較近故於該院確認左手狀況,起初復健科醫師判定看是否能由復健改善症狀;後經復健一段期間,醫師評估仍應回臺大醫院再次確認病因,故原告於100年7月份至臺大醫院回診時曾向醫師陳述左手疼痛無法舉起,但當時醫師仍未做左手斷層掃瞄攝影,直到100年12月11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該院才做左手細部診斷及處置,並做MRI磁震造影,才發現左旋轉肌斷裂,醫師明確告知是外力造成,才會有如此嚴重之傷勢。此部分可請臺大醫院進一步說明。本件車禍後被告不聞不問,一再否認原告傷勢為其造成,令原告精神至為痛苦。
2.原告因受項椎受傷壓迫到神經,頸椎有諸多神經叢,原告頸椎又因車禍受撞擊而較脆弱,恐因不甚跌倒而造成終身癱瘓,故24小時均有專人陪同照顧生活,且車禍後持續復健,舉凡飲食、衣著、衛生、就醫及復健均需專人陪同照顧,故請求每日看護費2,000元應屬合理。
3.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三界村經營麵店,每月扣除成本支出後,收入最少約30,000元,惟因未記帳無法提供營收資料。且原告發生車禍前身體尚甚硬朗,可再工作2年以上,今僅請求2年之工作損失。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為205,024元(計算式:(596×14)+(17,88
0×11)=205,024);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以調漲後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為236,002元(計算式:(12,780×12)+(626×17)=236,002),合計請求工作損失為441,026元(計算式:205,024+236,002=441,026)。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月18日因頸椎脊髓損傷進入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至100年2月1日出院,嗣另再因頸椎狹窄、後縱韌帶骨化及脊髓損傷於100年4月20日於臺大醫院手術,原告嗣後於臺大醫院手術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由醫院鑑定。
(二)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此部分支出應有合格醫院之正式收據,且原告僅能就自付費用部分為請求,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對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31,877元無意見。但對於臺大醫院、嘉義長庚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並由醫院鑑定。
2.看護費用:對於原告100年1月18日至100年2月1日、100年4月20日至100年4月27日間支出全日看護費用23日共46,00
0部分無意見,其餘看護費用是否有必要,應待醫院鑑定後再予審酌;依100年嘉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出院後日常生活並非全部無法自理。且原告出院後家屬看護之計算標準不應與職業看護相同。
3.車資:對計程車資共4,750元無意見,其餘部分無單據,應予駁回。
4.工作損失:原告每月收入應由原告舉證,其亦非受僱工作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其主張仍有2年工作能力應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依原告傷勢,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6.原告已申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597元,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吳鳳南路94號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同向慢車道時,原應先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吳鳳南路94號前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亦通過吳鳳南路94號前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變換車道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多處擦傷(左臉、左手、左膝)、腦震盪症候群並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明細、嘉義基督教醫院醫藥費用收據、車資收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取本件相關刑事案卷即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
861號核閱無誤,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2,158,36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刑事偵查程序中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為:「一、羅淑娟駕駛自小客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缺口,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賴照輝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7日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為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806元(含嘉
義基督教醫院31,877元、臺大醫院22,319元、嘉義長庚醫院1,610元),並提出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被告則抗辯:對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31,877元無意見;但對於臺大醫院、嘉義長庚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等詞。查原告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31,8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12月13日嘉基醫字第1001200155號函覆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6-1頁以下)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而就兩造上開所爭執之臺大醫院及嘉義長庚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因果關係部分,經本院就原告在臺大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之病症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送請臺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入院時神經學檢查顯示左上肢無力、左手指精細動作差、無法握物、步態不穩,此為典型外傷造成之中心脊髓症候群,此與100年1月18日之車禍有直接關聯;原告100年4月20日手術後,左手力量有進步,且左肩活動度正常,但100年12月19日發生左肩旋轉肌部分斷裂,原因不明,可能係復健或其它原因造成,與100年1月18日之車禍無直接關聯等情,有該院101年3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129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及101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485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上開鑑定後亦對於原告於臺大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22,319元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61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於臺大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22,319元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原告在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左肩旋轉肌部分斷裂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1,610元,揆諸上開說明,則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54,196元(31,877元+22,319元=54,196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②車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就診車資6,910元(
含計程車資4,750元、高鐵車資2,160元,並提出車資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為證,嗣原告就上開高鐵車資2,160元表示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車資4,750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261頁),故原告因醫療所需之交通費用共計得請求賠償4,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0年1
月18日起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至同年2月1日出院、自100年4月20日起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27日出院,醫師表示出院後4個月內仍需專人照料,故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由原告之家屬輪流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護費用共計730,000元(365日×2,000元=730,000)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100年1月18日至100年2月1日、100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7日間支出全日看護費用46,0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其餘看護費用是否有必要,應待醫院鑑定後再予審酌;且家屬看護之計算標準不應與職業看護相同等語。按民法第193條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因車禍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住院迄100年2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照護,且因頸椎脊髓損傷,後續宜門診治療、且需復健治療約6個月,該期間內暫時不宜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12月13日嘉基醫字第1001200155號函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又原告因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住院,上開所稱「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係指全日需他人協助等情,復有該院101年5月31日嘉基醫字第101050036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在卷可憑。對照原告於10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須24小時看護,出院後須全日看護4個月;而該院全日班看護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等情;原告於100年8月27日後日常生活應可自理等情,有臺大醫院101年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0123號函及101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48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258頁)在卷可稽,而上開二醫院醫師依原告傷勢專業判斷其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亦屬吻合,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00年1月18日入院迄100年8月27日之期間內均需受專人全日看護,共計222日;原告主張看護日數逾此範圍部分,難認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家屬看護之計算標準不應與職業看護相同云云,惟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上開關於看護費標準之抗辯並不足採;復參照上開醫院函覆之全日看護費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經核未逾一般人看護費用必要支出程度,應屬合理。故原告共計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444,000元(222×2,000元=44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在嘉義縣水上鄉
三界埔三界村經營麵店,每月扣除成本支出後,收入最少約30,000元,且原告發生車禍前身體尚甚硬朗,可再工作2年以上,今僅請求2年之工作損失。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為205,024元(計算式:(596×14)+(17,880×11)=205,024);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以調漲後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為236,002元(計算式:(12,780×12)+(626×17)=236,002),合計請求工作損失為441,026元(計算式:205,024+236,002=441,026)等詞。被告則抗辯:原告每月收入應由原告舉證,其亦非受僱工作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其主張仍有2年工作能力應無可採等詞。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經營小吃麵店維生,業據其提出帳冊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1頁、第131頁至第181頁)為佐,堪信為真。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因左手恢復不良,已復健超過一年,症狀已固定,進步空間很小,應無法再從事賣麵、搬鍋子之工作等情,有臺大醫院101年7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485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再繼續先前經營小吃麵店之工作,應非子虛。至原告固主張其至少尚能再工作2年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述甚明。原告就其至少尚能再工作2年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參以原告之原有工作年限,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表示應依臺灣勞動人口之平均工作年限來判定等情,有該院101年3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129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在卷可考,故於100年1月18日車禍發生時,其年齡約為64歲又7月餘;復衡酌其工作性質及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其勞動年數應計算至65歲止,始能認有據,亦即:原告之原有工作年限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尚有4個月又7日。又原告主張其經營小吃麵店,每月扣除成本支出後,收入最少約30,000元,故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收入云云。惟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闡述甚詳。
查原告自陳其與配偶 江月珠 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三界村148號以小本經營模式經營麵攤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每月收入自應依其月銷售額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淨利計算始符事實。是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收入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抗辯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月收入,應屬可採。而原告自承該麵店並未有店名也無營業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對照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所示原告於98年度、99年度均未有所得收入之相關資料,故原告經營小吃麵店之所得收入顯乏政府機關所執掌之資料可資認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證明其已受有工作收入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本院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在95年1月至96年11月間之日記帳冊(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81頁)所顯示,該麵店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結餘最低月份為13,814元(95年1月),最高月份為55,751元(95年6月),各月份依其休假日數及支出項目增減而有浮動,故本院認以上開最高與最低月份之平均數34,783元(小數點下4捨5入)作為該麵店之平均月收入,應屬公允。而該小吃麵店實際上係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為原告所自認,故該麵店之平均每月收入自僅能有半數歸屬原告之勞動所得,即17,392元(小數點下4捨5入)。從而,原告之工作收入自以每月17,392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工作損失為73,628元(計算式:17,392元×4個月+580元×7日=73,628元;小數點下4捨5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3,62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發生受身體上損害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974,219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答辯則以: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業如上述;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64歲餘,原來以開設小吃麵店維生,業如上述。被告則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陳其任職影印店員月薪19,500元(見刑事簡易卷第15頁);並衡酌原告因車禍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偏癱、多處擦傷(左臉、左手、左膝)、腦震盪症候群並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因手術治療,經診斷有頸椎狹窄、後縱韌帶骨化及脊髓損傷併左上肢體無力等傷害,前後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所示原告於99年度有不動產
2筆、汽車1部;而被告則於99年度僅有投資2筆之財產狀況。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於45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⑥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1,026,574元(即
醫療費用54,196元+交通費用4,750元+看護費用444,000元+工作損失73,628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1,026,574元)。
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9,597元,有被告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4日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理賠計算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憑。上開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共應扣除保險給付49,597元。綜上計算,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所得請求金額為976,977元(1,026,574元-49,597元=976,97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9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