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英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英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英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2日20時30分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號旁,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於101年6月12日21時10分許,於同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驗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時間、地點及方法,業經檢察官於101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上,其另於101年6月12日21時10分許,於上開地址為警盤查時,藍英誌主動交出放置於其左後褲袋內K他命1小包《毛重1.7公克,淨重1.5344公克》部分,與本院無關,依起訴書記載另由查獲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英誌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2級毒品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藍英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藍英誌前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高職畢業,現在幫家裡種鳳梨,薪水由其母支付,其母以其薪資代被告繳納罰金,一個月繳新台幣三萬元。其母現在已不讓被告出門,被告竟日均在家裡,其父母親年紀將近六十歲,其上有二位兄長,其中一位兄長係職業軍人,一位兄長協助其父開挖土機,僅被告與其父母同住。其父開挖土機,其母自種鳳梨,被告尚未結婚等情。其自己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尚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請求諭知較輕之刑度,惟本院業已考量被告如上之各項情狀,仍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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