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4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依告訴人即被害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請求,於同年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同時敘述上訴理由謂:「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判決難謂適法;再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自應符合罪相當之原則,輕重得宜,當罰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鍾富源於案發後,已有書立約定書及切結書,保證與被害人斷絕聯絡、交往,並不得與被害人在外過夜或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卻仍違反前揭約定,與被害人經常外宿,足見被告惡性非輕,告訴人無法容忍此情因而提告,告訴人對被告實無原諒之意。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尚未能充分表示意見,原審即判處被告上開刑度,量刑實屬過輕,難令告訴人甘服,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應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惟尚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亦經原審妥適審酌在案(參見原判決第3頁),其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再原審未使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並無違於法定程序,且告訴人於審判期日前之100年9月28日,業已向原審陳明其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另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違反雙方切結書約定而與被害人經常外宿之情事,然被告於告訴人向原審陳明上述意見之前,即已因另案於100年9月1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且多案接續執行,預計於105年2月11日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日後確已無法再與被害人交往或外宿,自難以此項事由認原判決有何撤銷改判之必要。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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