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湘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ID03923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湘梅(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1日6時
14分許,在國道五號南下13.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7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ID03923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因不知車籍資料必須親自更改,才會造成戶籍地、車籍地與實際居住地址均不同,導致沒有收到罰單,不是故意不繳,為此請求不要加倍罰鍰,恢復原來罰鍰金額,爰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而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月14日至101年8月16日期間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於100年8月1日送達上開戶籍址,由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室人員收件蓋章代收完成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自於100年8月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辯稱實際上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或未親自領取該郵件,然交通部公路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但異議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送達處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異議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異議人因此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本件裁決書,本應自行承擔該不利益。是異議人倘對本件裁決書不服,應自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算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遲至101年9月3日始送達至原處分機關,此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足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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