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417號聲請人 賴義忠 相對人 林彥吉
柯鳳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柯鳳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柯鳳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彥吉、柯鳳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本票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是否有追索權,即應以本票之發票人為聲請之相對人。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決定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簽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故其於發票人欄所蓋之印章,除有另加蓋個人私章外,依全體蓋章形式及旨趣,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係代理公司而為發票行為,非謂以自己名義之發票行為。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中發票人旁蓋有「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緊鄰該公司大章旁則蓋有「林彥吉」印章,有系爭本票二紙附卷可參,而林彥吉又係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認林彥吉係代表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林彥吉本身係發票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非發票人之林彥吉本票裁定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44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7月5日│1,326,500元│未載│98年7月5日│WG0000000││├──┼───────────┼─────────┼───────────┼───────────┼────────┼──┤│002│98年7月17日│1,125,970元│未載│98年7月17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