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03號抗告人 梁碧霞 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洪寶山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因之執行名義表示之給付內容,當須可能、確定、適法,所謂適法,乃指給付之內容不得違背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乃執行名義應備之實質要件之一,執行名義如未具備實質要件,與自始無執行名義同,自不得據以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其一部分無效者,原則上全部皆為無效,但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應認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執原法院97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584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047號執行卷查明。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成立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總金額為新台幣壹億肆仟萬元,其中除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伍萬伍仟元以本協議書第六條之方式給付外,支付方式如下:㈠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97年5月起至98年11月止,按月匯款新台幣五百八十四萬元,98年12月匯款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元予聲請人。㈡上開款項其中有以買賣附件1股份方式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並將所需之股款於新台幣五百八十四萬之範圍內於每月15日前匯入附件1所示之股東帳戶(附件1各股東支付順序由相對人安排),其中轉讓股份所衍生之證交稅等稅款,概由聲請人負擔。㈢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聲請人必須移轉如附件1所示之股權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且交付如附件1所示所有公司股東之股權讓渡書、董事辭職書予相對人,並無條件配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辦理股份轉讓之相關手續,若相對人上開款項一期未付,相對人願將該期所轉讓之股份無條件返還予聲請人。㈣扣除上開買賣股份所需之必要款項後,每月如有餘款則以兩造之關係企業交易方式支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由聲請人開立所屬公司之發票,金額(含各項稅款)如本條第四項(發票品名:廣告費、郵電費、資訊服務費或事先由相對人認可之名義─聲請人開立發票之同時,聲請人必須提供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予相對人),向相對人指定之公司請款,相對人收受發票後,將如數於十日內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發票如果不符稅法規定聲請人應負全部責任。」(見執行卷㈠第17至20頁),足見上開第一條第㈡項、第㈣項之約定,乃係同條第㈠項所約定給付款項1億1,454萬5,000元(計算式:584萬×19個月+358萬5,000=1億1,454萬5,000元)之履行方式之一。
三、次查,相對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㈡項之約定履行,並給付抗告人3,670萬4,5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60頁背面),扣除此部分之給付後,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㈠項、第㈣項之約定,尚應於98年12月底以前再給付抗告人7,784萬450元(計算式:1億1,454萬5,000元-3,670萬4,550元=7,784萬450元)。惟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約定,抗告人僅須「按月」開立一定品名之發票,並同時附具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向相對人指定之公司請款,相對人即負有分期給付如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㈠項約定金額之義務,是自上開約定文義以觀,兩造間並無庸進行實際交易,抗告人並自陳兩造係藉由各自所屬公司「形式交易」之方式,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㈠項之約定(見原法院事聲字第214號卷第8頁),經核與行為時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及第16條規定:「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者,其收受之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有違,其約定自非適法,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之約定自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雖相對人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係約定兩造間應有實質之合法交易,即抗告人應先提出兩造合意之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伊之付款條件始為成就云云。但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本文既明白約定相對人同意支付抗告人之總金額為「1億4,000萬元」,並載明除其中2,545萬5,000元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條之方式給付外,其餘1億1,454萬5,000元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㈠項之約定分期給付,已如上述,可見相對人所應給付抗告人之總金額應為1億4,000萬元,倘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之約定為實質交易,則扣除抗告人在交易過程中之成本支出後,相對人實際給付抗告人之款項,顯然不足1億4,000萬元,而有悖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上開文義。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既約定抗告人應「按月」且「同時」提出發票及交易憑證(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並限定相對人應於收到發票後10日內給付款項,自形式上觀之,亦難認抗告人於提交發票請款之前,須踐行與相對人磋商廣告樣張、合約書及其他證明文件內容之先行程序。況徵諸相對人曾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㈠項、第㈣項之約定匯付抗告人300萬元,有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合約書9份及收款進度表可稽(見執行卷㈠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60、72至86、95、98106頁),而依上開收款進度表所載之相對人匯款日期及金額,與上開合約書所載日期及金額並不相符,相對人復不能就抗告人曾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刊登廣告或提供服務之義務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5頁),是自兩造間之實際履約過程以觀,益證兩造間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之約定,確係採取以「形式交易」之方式,行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㈠項款項之實。是相對人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五、末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之約定,雖有如上所述不適法之情形,然衡酌該項約定僅係同條第㈠項約定之履行方式之一,且屬「形式交易」之約定,對於兩造因系爭調解筆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不生實質上之影響,已認定如前述,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本文及第㈠項復已明定相對人負有給付抗告人1億4,000萬元之義務,則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嗣後之履約情狀,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應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本文及第㈠項之約定,與同條第㈣項之約定並不具有不可分之關係,申言之,即令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之約定具有不適法之情形,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本文及第㈠項之約定對抗告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亦不因而免除。是抗告人主張其亦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㈠項之約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84萬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等語,自屬可取。從而,原裁定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第㈣項所約定之條件違法,且無從補正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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