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謝麗淑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告 蔡鼎三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李嘉苓 律師被告 王金山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 黃自謙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蔡碧仲律師李嘉苓律師被告 張金樹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 施秀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1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謝麗淑、蔡鼎三、王金山、黃自謙、張金樹、施秀鈴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謝麗淑係第18屆 嘉義縣 東石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為中華民國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東石鄉第二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第19屆)候選人;被告蔡鼎三現為嘉義縣議會議員(第17屆),於上述選舉期間,擔任蕭謝麗淑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被告王金山曾為嘉義縣議會議員(第16屆),於上述選舉期間,擔任蕭謝麗淑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黃自謙曾擔任2屆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村長。被告蕭謝麗淑、蔡鼎三及王金山與黃自謙、張金樹及施秀鈴等共6人為求被告蕭謝麗淑能順利當選該屆鄉民代表,竟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鼎三及王金山於民國99年5月23日上述競選總部成立前某日,囑咐被告蕭謝麗淑必須於該(5)月月底之前,籌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蔡鼎三及王金山負責找樁腳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幫蕭謝麗淑買票賄選,除承諾買票結果將使被告蕭謝麗淑在該鄉永屯村獲得110票、三家村100票、海埔村110票、龍港村20至30票、頂揖村150至180票、下揖村250票外,並保證讓被告蕭謝麗淑連任當選第19屆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被告蕭謝麗淑應允後,即於當月20日左右,前往其好友即被告施秀鈴位在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00000號住處,將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施秀鈴保管,被告施秀鈴知悉該200萬元係被告蕭謝麗淑預備交付被告蔡鼎三及王金山等人賄選所用,竟仍予收受後,其等依上開謀議,陸續於:(一)99年5月底或6月1日之某日晚上七、八時許,被告王金山前往被告施秀鈴住處,拿取67萬元現金後,由被告蔡鼎三將其中50萬元轉交給被告黃自謙,囑咐被告黃自謙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幫蕭謝麗淑預備對該鄉下揖村選民買200或250票,經被告黃自謙應允而收受之,另17萬元係預備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對該鄉海埔村選民買票;(二)99年6月2日晚上八、九時許,被告蔡鼎三前往被告施秀鈴上述住處,拿取20萬元現金後,被告蔡鼎三將該20萬元如數轉交給 王兩 得(已於99年8月18日死亡),囑咐 王兩得 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幫被告蕭謝麗淑預備對該鄉頂揖村選民買150票,經王兩得應允而收受之;(三)99年6月4日晚上八、九時許,被告蔡鼎三及王金山共同前往被告施秀鈴上述住處,拿取30萬元現金後,被告蔡鼎三將其中15萬元轉交給被告張金樹,囑咐被告張金樹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幫被告蕭謝麗淑預備對該鄉永屯村選民買110票,經被告張金樹應允而收受之;(四)上述另15萬元加上被告蔡鼎三於翌(5)日晚上八、九時許,再向被告施秀鈴拿取4萬元,係預備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對該鄉龍港村及三家村等選民買票。嗣99年6月12日上開選舉開票結果,被告蕭謝麗淑在永屯村僅得票34票、三家村43票、海埔村81票、頂揖村99票、下揖村167票,被告蕭謝麗淑因得票數不如預期而落選,乃向被告蔡鼎三及王金山索討上述預備賄選現金,但遭拒絕。被告 蕭謝淑麗 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開犯行前,於99年7月14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坦承上情,並自首接受審判,因而認上開被告蕭謝麗淑、蔡鼎三、王金山、黃自謙、張金樹及施秀鈴六人均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六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謝麗淑之證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施秀鈴之證述。
三、證人 蕭煌河 之證述。
四、證人 張正義 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告黃自謙之子 黃豐榮 之證述。
六、證人即被告黃自謙之媳 蔡美麗 之證述。
七、證人即王兩得之妹張 王金選 之證述。
八、證人即王兩得之妹婿 張水珍 之證述。
九、證人即王兩得之子 王漢章 之證述。
十、被告王金山及蔡鼎三之取款時間、金額、取款人明細表。
十一、被告蕭謝麗淑與其夫 蕭自守 及被告黃自謙於99年8月9日上午11時40分起在被告黃自謙住處之談話錄音影音光碟1片、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5張。
十二、被告蕭謝麗淑與其夫蕭自守及王兩得於99年6月18或19日下午二、三時許在王兩得住處之談話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
十三、被告蕭謝麗淑與其夫蕭自守及被告張金樹於99年7月9日晚上7時32分51秒起至45分止在被告張金樹住處之談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十四、被告蕭謝麗淑與其夫蕭自守及被告張金樹於99年8月1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被告張金樹住處之談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
十五、2010年5月23日蕭謝麗淑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卡影本2張。
十六、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東石鄉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2張。
十七、王兩得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十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有關告黃自謙與蕭謝麗淑錄音對話光碟之勘驗筆錄。
十九、被告蕭謝麗淑之自白。
二十、被告施秀鈴之自白。
二一、被告蔡鼎三之供述。
二二、被告王金山之供述。
二三、被告黃自謙之供述。
二四、被告張金樹之供述。
肆、訊據被告蕭謝麗淑、蔡鼎三、王金山、黃自謙、張金樹及施秀鈴等六人,除被告蕭謝麗淑坦認上情外,其餘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預備賄選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蔡鼎三辯稱略以:蕭謝麗淑與施秀鈴二人間應存有債務關係,因蕭謝麗淑落選而有挾怨報復心理,故以溪下村的得票數作為規劃性買票之準則,進而以不實之證述與證人來作證我配合他賄選,然這次我們的輔選主軸是以共同造勢、拜票,絕無買票等語。
二、被告王金山辯稱:此次案件是由於聯合競選,蕭謝麗淑以35票之差落選,而誤以為蔡鼎三與我偏袒另一候選人而心生懷恨予以誣陷等語。
三、被告黃自謙辯稱:我沒有犯罪。
四、被告張金樹辯稱略以:我沒有賄選,當時蕭謝麗淑夫婦雖有拜託我,但我跟他們說我沒有辦法,因他們夫妻把錢留下就走了,此際正值我車子壞了,我就直接將這筆錢拿去修理車子等語。
五、被告施秀鈴辯稱:一開始是蕭謝麗淑放我這裡的,惟當時我並不知道這筆錢要做什麼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就證據能力部分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六人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謝麗淑就下列各該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謝麗淑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⒈有關現金200萬元之來源部分:
共同被告蕭謝麗淑先於99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121萬之來源是我【自己】跟朋友借的等語(見選他卷第14頁);復於本院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供述及101年8月7日審理時結證,改稱:200萬元都是【我先生之前跟親戚朋友借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4頁、第49頁)。
⒉就如何將上開200萬元之現金交付給被告施秀鈴部分:
共同被告蕭謝麗淑於99年7月14日調查站中供稱,其於99年5月20日左右,湊足200萬元以後,將此200萬現金交給其好友施秀鈴代為保管等語(見選他卷第4頁);復於同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改稱,其非一次拿給施秀鈴,是分開拿去給她的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又稱,是一次拿200萬給施秀鈴,嗣經當時庭訊在場之調查員補充,蕭謝麗淑的意思應該是說分次收集起來後,蕭謝麗淑即稱:我的錢是慢慢湊起來的,於5月20日一次拿給施秀鈴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正面)。
⒊對於200萬元之用途部分:
共同被告蕭謝麗淑於99年7月14日調查站中供稱:200萬元應該是要拿這些錢去給我買票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蔡鼎三、王金山沒有說1票多少錢,他們說交代給他們就沒錯了等語(見選他卷第15頁)。再於100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面前供稱:我當時是寄放200萬元在施秀鈴那邊,因為蔡鼎三及王金山有叫我籌200萬元給他們,但要做什麼我不知道,蔡鼎三及王金山也沒有跟我說這200萬元用在哪裡,只是叫我籌錢,且我也不知道錢是否用在買票上,只說我有準備200萬元就可以當選且可以連任副主席,所以我拿這些錢出來不知道用途,以為他們要拿錢去跟人家講,例如勸退其他參選人,這是我自己猜的,後來我沒選上,就依律師之建議去自首及去跟其他樁腳錄音,才知道這些錢是用在買票上等語(見交查二卷第17-18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證述:蔡鼎三、王金山在我家,我們已經講好,每個村要多少票,要發多少錢,都講好了,這些錢都是要買票用的等語(見交查二卷第21-22頁,結文於第26頁)。另於100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蔡鼎三、王金山說1票1,000元,所以要我準備200萬元,這200萬元,他們很明確跟我說這200萬元是要買票用的等語(見選偵二卷第62、63頁,結文於第68頁)。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蔡鼎三、王金山就是要我準備200萬,保證我們村子300票以上,我就穩當選,外面的事情我都不用管,200萬交給他,也不用去問這些樁腳要拿給哪一個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後改稱:蔡鼎三、王金山跟我說這200萬要買票的,還說一個要買一仟才會當選,不買不會當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頁)。
(二)被告蔡鼎三、王金山於起訴書所載之期間是否曾單獨一人或二人共同向施秀鈴拿取起訴書所載之款項,由以下論證,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⒈共同被告蕭謝麗淑於99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施
秀鈴說6月1日拿給王金山67萬;6月2日拿給蔡鼎三20萬,是他們二人開車去的;6月4日他們二人一起去,拿30萬元;6月5日他們二個一起去,拿給他們4萬元,我有寫在便條紙上等語(見選他卷第14頁)。共同被告施秀鈴則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蔡鼎三、王金山都是6月初陸續來拿,第1次67萬,第2次20或30萬,第3次20-30萬間,第4次4萬元,在我家交給他們,第1次拿給王金山,蔡鼎三有無去我不知道;第2、3次是王金山或蔡鼎三其中一人,若第2次是蔡鼎三,第3次就是王金山來拿,我有點搞混;第4次確定是蔡鼎三等情(見選他卷第19頁,結文於第21頁)。其二人所述尚有不一。
⒉又共同被告蕭謝麗淑、施秀鈴二人於99年7月14日調查站
時,就上開交付情形有無做紀錄之情,被告施秀鈴陳稱:我沒有做紀錄,我就大概跟蕭謝麗淑說一下;被告蕭謝麗淑則稱:施秀鈴跟我講,我才大概寫一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然被告蕭謝麗淑於100年12月5日所提出載有被告王金山及蔡鼎三之取款時間、金額及取款人之明細表(見交查二卷第27頁),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施秀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明細表係由其製作,其可能於選舉前就將該明細表連同餘款交給蕭謝麗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第57頁),此與被告施秀鈴前所供稱其沒有做紀錄之情形相悖。再細究該明細表,其內容與被告蕭謝麗淑、施秀鈴二人上開供述係由被告蔡鼎三、王金山單獨或共同拿取之情形亦有異。復次,該明細表上「胖-50」之記載,證人蕭謝麗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其夫蕭自守向施秀鈴借貸,不算入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而證人施秀鈴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此非蕭謝麗淑之夫向其借貸,而是因蕭謝麗淑放200萬在我這,她老公才向我拿,所以後來還給蕭謝麗淑餘款時,有扣除5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其二人證述迥異。再者,證人蕭謝麗淑、施秀鈴二人對於明細表上之其餘記載(例如:
6/3、10;6/6、19;6/8、20;6/11、20),均無法回想說明其意義(蕭謝麗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施秀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第58頁背面)。另就最終施秀鈴還給蕭謝麗淑餘款為何,證人蕭謝麗淑、施秀鈴二人均無法明確回答(蕭謝麗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施秀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第58頁)。綜上,自難憑此明細表資為被告六人不利之認定。
⒊由上觀之,共同被告蕭謝麗淑、施秀鈴對於起訴書所載之
期間是否曾單獨一人或二人共同向施秀鈴拿取起訴書所載款項之供述情節尚非一致,且與上開明細表有所出入,復就該明細表之其他記載事項,其二人證述內容矛盾,其二人之證述及該明細表是否為真,實有令人起疑之處。
(三)至於證人蕭煌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鼎三、王金山他們在聊天的過程一定有講到錢的事情,但是那個聊天的話題是什麼我不清楚,我聽得最清楚的是我們 溪子 下的票數達350票,我們要過關的機會就很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17頁背面),證人張正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蔡鼎三、王金山在場時我有聽到,他就保證說 溪下子 的人開350票以上,蕭謝麗淑就穩定當選,但我完全沒有聽到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第26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蕭煌河、張正義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蔡鼎三、王金山與蕭謝麗淑有何預備賄選之謀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蔡鼎三、王金山之認定。
(四)另觀之被告蕭謝麗淑及其夫蕭自守與案外人王兩得、被告黃自謙及張金樹等三人之錄音內容所示:被告蕭謝麗淑之夫蕭自守與王兩得之對話內容中,其中王兩得陳稱「20萬元沒有發完啦,本來要還給你,後來才跟他算」、「我錢要批下去死哦,我錢批下去穩死的,我會斟酌,不是你錢拿來我就會全批下去」、「他說全灑下去沒關係,我說不可以,錢不是亂花的」(見選他卷第65、74-8頁)。被告蕭謝麗淑之夫蕭自守與張金樹於99年7月9日之對話內容中,其中被告張金樹稱「拿15阿,150阿」、「他說要開差不多110票阿,阿那時我就說這些錢用不完阿,我們都有用下去耶,還有剩啊」(見本院101年6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42頁);其另於99年8月1日陳稱「我就跟你說完了,明勳拿10萬,你拿15, 阿明 勳仔,我一開始就說你的錢用不完,因為我們有分割在處理,不可能去用你的錢去買給明勳,明勳仔10萬不夠,他票也是開不出來」(見本院101年6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被告蕭謝麗淑及其夫蕭自守與被告黃自謙於99年8月9日之對話內容中,其中被告黃自謙稱「後來我叫 阿三 來拿的,算是王金山拿來接我的,咱不就叫他接回去」(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有關告黃自謙與蕭謝麗淑錄音對話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從上開對話內容中均無顯示王兩得、被告黃自謙、張金樹等三人有與被告蕭謝麗淑、蔡鼎三、王金山等人就賄選之具體對象(即有投票權人為何人)、對價(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時機等預備賄選應有之計畫、細節予以陳述,且其中蕭自守、王兩得二人已歿,此有蕭謝麗淑、王兩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選偵一卷第91頁),顯無從得知其二人前開對話之本意,另被告黃自謙部分,不論由本院勘驗之結果抑或公訴人自行提出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黃自謙很多對話內容均有語意不清之情形,至於被告張金樹部分,充其量僅係對選後結果之空泛討論,亦未提出任何選舉人名冊、賄選所需現鈔等物品佐證,尚難舉此等對話錄音內容作為被告蕭謝麗淑等六人成立「預備賄選罪」之不利證明。
(五)綜上各節交互參照,檢察官證明前開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得諸被告蕭謝麗淑、蔡鼎三、王金山、黃自謙、張金樹及施秀鈴等六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六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六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六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柒、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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