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安全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C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光復橋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三九號機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致有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前額多處瘀紅、左肘挫傷、左前臂瘀紅、左手臂挫傷、背部多處瘀紅之傷害。嗣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柺杖鎖一支朝乙○○配戴之安全帽揮擊,致乙○○所有之安全帽後方邊緣凹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生事端,傷害告訴人乙○○之身體及毀損其安全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損害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毀損告訴人安全帽所用之柺杖鎖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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