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4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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