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賭具麻將肆副、骰子參拾顆、麻將塑膠牌尺拾貳只、帳冊貳本及賭台上伍仟元籌碼參拾壹塊、壹仟元籌碼貳拾參塊、伍佰元籌碼拾陸塊及壹佰元籌碼參拾伍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楊清泉 」係「 楊清全 」之誤,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同月12日止,先後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建物為私有住宅,該址顯非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本件扣案之賭具麻將4副、骰子30顆、麻將塑膠牌尺12只、帳冊2本及賭台上5千元籌碼31塊、1千元籌碼23塊、5百元籌碼16塊及1百元籌碼35塊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學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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