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1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請領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93年12月23日止,累積積欠之消費款、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各為535,356元、32,788元、6,000元、9,350元,合計共583,49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83,494元,及其中535,356元部分,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83,494元,
及其中535,356元部分,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