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