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14號聲請人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相對人)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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